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思源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同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9,000 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56,000 元,清償成數為10.6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243,261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5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051元(自103 年10月迄 104 年4 月,含獎金、應稅及免稅加班費;計算式: 37,607+ 38,287+ (22,291+11,417 )+ (25,136+ 12,864)+ (25,019+12,969 )+ (24,294+ 12,604)+36,870 =259,358 ;259358÷7 ≒37,051),此有第三人大展公司陳 報之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又大展公司雖於103 年底有給付年終獎金5,612 元,惟考量年節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且債務人膝下有未成年子女四名,分別為93年次、97年次、100 年次及102 年次,皆甚年幼,債務人雖稱其僅扶養現與同居女友所生之子,惟考量其子女仍須父親之關愛及照顧,於年節之際,對其所生之子女負擔些許支出,在所難免,是此部分之收入爰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6,850元,第37期起為23,850元(膳食費用6,000 元、交通費600 元、租金3,4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850 元、電話費1,000 元、父親扶養費6,000 元、保母費7,500 元〈第37期起,因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保母費改列托兒費,金額改列4,500 元〉) 。經查債務人之父親歐傳斌為43年次,債務人稱其因車禍於103 年2 月入住安養中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附卷存參,而其父歐傳斌育有三名子女,據債務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其醫料費用每月高達34,560、35,768元,則由債務人負擔其中6,000 元,尚難謂過高。又債務人現與同居人黃詩涵租屋同住,因兩人均在職,其等所育之子甫滿2 歲,確有支出保母費之必要,於該名未成年子年滿5 歲後,將就讀托兒所,是保母費亦改列計為托兒費,並酌減金額為4,500 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37期起分階段修改為23,850元。債務人關於保母費(第37期起改列為托兒費)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7,051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10,201元(第37期起為13,201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9,000 元,第37期起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6﹪列入還款【計算式:756,000 ÷(37,051×72- 26,850× 36-23,850 ×36)≒0.8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