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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歐思源
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同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9,000 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56,000 元,清償成數為10.6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3,261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5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051元(自103 年10月迄104 年4 月,含獎金、應稅及免稅加班費;計算式:37,607+ 38,287+ (22,291+11,417 )+ (25,136+ 12,864)+ (25,019+12,969 )+ (24,294+ 12,604)+36,870 =259,358 ;259358÷7 ≒37,051),此有第三人大展公司陳報之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又大展公司雖於103 年底有給付年終獎金5,612 元,惟考量年節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且債務人膝下有未成年子女四名,分別為93年次、97年次、100 年次及102 年次,皆甚年幼,債務人雖稱其僅扶養現與同居女友所生之子,惟考量其子女仍須父親之關愛及照顧,於年節之際,對其所生之子女負擔些許支出,在所難免,是此部分之收入爰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6,850元,第37期起為23,850元(膳食費用6,000 元、交通費600 元、租金3,4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850 元、電話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 元、保母費7,500 元〈第37期起,因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保母費改列托兒費,金額改列4,500元〉) 。經查債務人之父親歐傳斌為43年次,債務人稱其因車禍於103 年2 月入住安養中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附卷存參,而其父歐傳斌育有三名子女,據債務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其醫料費用每月高達34,560、35,768元,則由債務人負擔其中6,000 元,尚難謂過高。又債務人現與同居人黃詩涵租屋同住,因兩人均在職,其等所育之子甫滿2 歲,確有支出保母費之必要,於該名未成年子年滿5 歲後,將就讀托兒所,是保母費亦改列計為托兒費,並酌減金額為4,500 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37期起分階段修改為23,850元。債務人關於保母費(第37期起改列為托兒費)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7,051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10,201元(第37期起為13,201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9,000 元,第37期起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6﹪列入還款【計算式:756,000 ÷(37,051×72- 26,850×36-23,850 ×36)≒0.8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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