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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彭曉婕即彭璦棋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2.0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35.9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保險契約,據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之保單均已失效,友邦人壽陳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業已停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雖亦陳報債務人現無有效保單,惟查,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向該公司申請終止契約,領有解約金18,141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250 元)外,尚有2001年出廠之機車乙部,該車既已逾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終止契約審查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5 月7 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101 、102 給付總額均為0 元,另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7 月任職佳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2 年11月至103 年9 月間另領有長子保險理賠金1,732 元、長子及長女幼兒園政府補助款12,134元、12,231元,103 年9 月領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18,141元;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任職普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額為132,570 元,有債務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收入約為551,808 元(計算式:25000 ×15+1732+12134+12231+18141+132570=551808),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072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9 月迄今任職於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有在職證明書乙份可證;另據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104 年10月至105 年2月收入各為24,573元、22,556元、25,761元、24,314元、25,469元( 每月平均支領薪酬為24,535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獎金、職務津貼、交通津貼、生產獎金、主管考核及其他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另有年終獎金10,763元( 換算每月897 元) ,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以25,432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0,600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及醫療費等)、長子、長女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 元,共計20,60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現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95及96年次出生,據債務人提出子女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其子女均無所得且無財產,故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列計,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相去不遠,足徵已節省支出;另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縱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部分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以,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列計亦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832 元,但債務人仍願意提出每月還款4,750 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5,000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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