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楊豊彥、韓蔚廷、陳祖培、黃錦瑭、童兆勤、布樂達、李鐘培、周添財、李昱陞、鄭閔卿、邱正雄、蔡仁雄、范志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淑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澳盛、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冠宇、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湘凌
- 被告蘇祐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祐德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第72期並增額清償461,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41,000 元,清償成數為24.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74 之1 地號、374 之2 地號、374 之3 地號、374 之4 地號、 374 之5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 542 地號、557 地號、578 地號土地外(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卷,第20至22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繼承自其父親蘇昭明而來,皆屬公同共有,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參。再系爭不動產中之安南區草湖段538 之1 地號、542 地號、557 地號、578 地號土地並經第三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判決債務人甲○○就該業經分割之土地各取得各一百八十分之一之持分,合先敘明。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院函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鑑價,其覆以「安南區頂安段374 地號及374 之1 地號,鑑價估值為74萬元,安南區草湖段538 之1 地號、542 地號、557 地號、578 地號,鑑價估值為876 萬元」,惟債務人名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其中安南區草湖段538 之1 地號、542 地號、 557 地號、578 地號土地業經分割並各取得一百八十分之一之持分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名下土地既全係繼承而來,其原公同共有之五分之一持分經分割後又僅為一百八十分之一,則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尚難以台新銀行提出之鑑價報告認定其價值,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之父親遺留之財產由債務人繼承部分,縱不計算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後之價值,其總價值亦僅417,822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認定為417,822 元對債權人並無不公允之處。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41,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 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扶養費3,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000元。債務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於92年、98年出生),兩名兒子之扶養費合計僅提列3,000 元,觀諸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8,215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縱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每月最低生活費費至少需21,907元(計算式:13692+ 13692×0.6 ×2 ÷2 = 21907 ),惟債務人與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上開數額,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債務人任職於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據本院查得之最新勞保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4 年7 月22日加保該公司,當 時投保薪資為30,300元,嗣105 年8 月4 日,其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而債務人表示擔憂如公司得知其聲請更生,將影響其工作還款之能力,爰以本院查得之投保薪資33,300元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41,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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