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非訟代理人 袁宜臻 相 對 人 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及98年11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 000,000 元、106,800,000 元、205,200,000 元之抵押權共三筆,嗣後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對聲請人負債228,253,61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