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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

聲請人
長昱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曉吟
相對人
瀚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健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登記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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