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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鍾明志
相對人
鈺旺珠寶有限公司(已解散)
相對人
SURE AFFLUENT HOLDINGS LIMITED(順溢控股有限

兼法定代理 陳民霏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SURE AFFLUENT HOLDINGS LIMITED (順溢控股有限公司)、陳民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玖拾捌萬元,其中之美金肆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元二角六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URE AFFLUENT HOLDINGS LIMITED (順溢控股有限公司)、陳民霏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980,000 元,到期日104 年9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鈺旺珠寶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是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清算人等事項,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而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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