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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鄭宏權
相對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賢

      吳睦梅

      李清蘋

      趙連琪

      黃國祥

      李淑珍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541元(原繳納129,234元,嗣後退還溢繳之92,693元)、地政機關規費4,000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45,000元、證人日旅費1,186元,共計86,727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72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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