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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黃莉萍
相對人
盧陳秀鳳即達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基金會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曾佳榕、王懷德、王心穎、王晨德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又本件第三人等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70,5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261,710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三人等則未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308,790 元部分先行確定,就此部分之第一審鑑定費用中之983 元部分【計算式:308790/1570500×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第三人等負擔。至未確定之第一審鑑定費用4,017元部分(5000-983),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2,812元(計算式:401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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