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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莊芳嬌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麗芬
  • 被告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法人沈鳳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芳嬌 人 相 對 人 沈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95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計95,151元,依判 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5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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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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