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聲 請 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5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