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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相對人
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上字第10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鈞院前揭提存事件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法官面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聲請人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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