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相 對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97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42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650元,共計421,05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50,527元(計算式:42105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2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