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相 對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97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42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650元,共計421,05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50,527元(計算式:421055×12%,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2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