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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相對人
鍾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 千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固應認係訴訟終結,惟於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592 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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