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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
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伯棟
相對人
奇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呂美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與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之公司印章有所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有補正,然其補正後所提之同意書其上之相對人公司印章仍有不符,故難認本件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意思,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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