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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
楊甡生
聲請人
何志堅
聲請人
楊清澂
聲請人
周忠慶
聲請人
吳昌儒
聲請人
劉晉宏
聲請人
陳冠興
聲請人
謝沛諺
聲請人
蔡政達
聲請人
吳昌勳
聲請人
楊金益
相對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楊甡生、何志堅、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澂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楊清澂前已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93 號裁定在案,則其復為本件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準此,以下僅就其餘聲請人即楊甡生等10人部分為說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又關於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嗣減縮聲明,故上開相對人敗訴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先行確定,惟聲請人就該部分未有費用支出。

㈢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
│編號│聲請人│         (單位:新臺幣)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
│1   │楊甡生│80,200元        │120,597元           │
├──┼───┼────────┼──────────┤
│2   │何志堅│48,223元        │76,641元            │
├──┼───┼────────┼──────────┤
│3   │周忠慶│32,680元        │49,762元            │
├──┼───┼────────┼──────────┤
│4   │吳昌儒│29,611元        │44,862元            │
├──┼───┼────────┼──────────┤
│5   │劉晉宏│26,146元        │38,773元            │
├──┼───┼────────┼──────────┤
│6   │陳冠興│20,404元        │31,348元            │
├──┼───┼────────┼──────────┤
│7   │謝沛諺│15,355元        │22,438元            │
├──┼───┼────────┼──────────┤
│8   │蔡政達│16,345元        │24,220元            │
├──┼───┼────────┼──────────┤
│9   │吳昌勳│17,434元        │26,002元            │
├──┼───┼────────┼──────────┤
│10  │楊金益│16,939元        │25,557元            │
└──┴───┴────────┴──────────┘
附表二:
┌──┬───┬──────────────────────────────────┐
│    │      │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編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              │總計    │
│    │      │(計算式:附表一「第一審裁判│(計算式:附表一「第二審裁判│        │
│    │      │費」欄所示金額×10%)      │費」欄所示金額×12%)      │        │
├──┼───┼──────────────┼──────────────┼────┤
│1   │楊甡生│8,020元                     │14,472元                    │22,492元│
├──┼───┼──────────────┼──────────────┼────┤
│2   │何志堅│4,822元                     │9,197元                     │14,019元│
├──┼───┼──────────────┼──────────────┼────┤
│3   │周忠慶│3,268元                     │5,971元                     │9,239元 │
├──┼───┼──────────────┼──────────────┼────┤
│4   │吳昌儒│2,961元                     │5,383元                     │8,344元 │
├──┼───┼──────────────┼──────────────┼────┤
│5   │劉晉宏│2,615元                     │4,653元                     │7,268元 │
├──┼───┼──────────────┼──────────────┼────┤
│6   │陳冠興│2,040元                     │3,762元                     │5,802元 │
├──┼───┼──────────────┼──────────────┼────┤
│7   │謝沛諺│1,536元                     │2,693元                     │4,229元 │
├──┼───┼──────────────┼──────────────┼────┤
│8   │蔡政達│1,635元                     │2,906元                     │4,541元 │
├──┼───┼──────────────┼──────────────┼────┤
│9   │吳昌勳│1,743元                     │3,120元                     │4,863元 │
├──┼───┼──────────────┼──────────────┼────┤
│10  │楊金益│1,694元                     │3,067元                     │4,7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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