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朱坤成
- 聲請人
- 林雅芳
- 聲請人
- 詹天佑
- 相對人
- 東部微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朱坤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雅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詹天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2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18萬元、12萬元、11萬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3 號、104 年度存字第362 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364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3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