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2號
- 原告
- 牙鐿輐
- 被告
- 葉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然兩造自99年間即分房,長期沒有住在一起,且被告於102 年間搬離共同住居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是被告並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去向不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02 年間被告出車禍,由兩造大女兒來照顧被告,但渠等大女兒與原告相處不和睦,常吵鬧,後來被告欲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原告卻將門鎖更換,不讓被告進去,也不將鑰匙交給被告,原告因為有外遇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均努力維持婚姻,照顧家庭,故本件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定為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是,則可歸責於何造?
㈠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自102 年間即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去向不明,行方無蹤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牙威翔到庭證稱:從被告出車禍後,兩造就沒有同住,被告出車禍之前,兩造有共同住在一起,伊從小看兩造常常吵鬧關係不太好,後來被告發生車禍,姐姐說如果讓被告在家中繼續與原告吵架,對被告養傷不好,故大姐牙璽惠接被告到楊梅的家中住,後來被告傷好了有說要回去原來的家與原告同住,但是伊回中山路的家,發現門鎖都被換掉了,伊拿之前的鑰匙不能進入,只有原告有新的門鎖鑰匙;兩造之前2 、3 天一小吵,原因是為了小孩及經濟吵架,或原告說被告不肯與原告同睡之類的,再原告之前有外遇,大概在伊高中的時候,原告前後大概有2 、3 次的外遇情形,伊則沒有聽過被告有外遇;兩造所育4 名字女都是由被告照顧,之前原告沒有拿過學費給伊,現在才有給伊每個月新臺幣2 千元生活費,原告也沒有給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係因原告於被告車禍至渠等大女兒家中養傷,趁機將家中換鎖,且致被告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並非如原告上開主張所述,被告行方不明,不履行同居義務,是縱令兩造自102 年間即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亦不應歸咎於被告。
㈢是兩造自102 年間起雖未同居一處及甚少互動,雖兩造婚姻因此而有重大破綻,然係原告自行選擇將原共同住居所更換門鎖,且不願提供被告鑰匙,則被告即無從返家,且原告亦拒絕與被告溝通、互動,造成長期持續冷戰。本院認兩造分居多年甚少互動,致生婚姻破綻,應較可歸責於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兩造長期分居未有互動之責任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