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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8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85號

原告
黃湐原
被告
陳秀芳(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竟於92年間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一直聯絡不上被告,兩造分居已10餘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乙節,堪認非虛。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自92年間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長達10餘年音訊全無,兩造分居時間甚長,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8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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