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7號
陳慧錚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製造爆裂物供自己犯罪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駕駛澎湖籍「明鴻滿」號漁船,前往澎湖縣望安鄉草嶼,撿拾空軍發射後之未爆彈,在該漁船上取出彈內之火藥,將之分裝成八包(每包重約六百公克),嗣又在附近之貓嶼,以每支雷管及導火索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雷管八支、導火索八支,攜至同上望安鄉東安村望安一一七號住處前附近海灘藏置,欲供日後製成爆裂物以炸魚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五時,與其子陳文星、陳文盛(均已判刑定讞)駕駛「明鴻滿」號漁船報關出海,先駛至上述沙灘取出所藏放之火藥八包、雷管八支及導火索八支,攜帶上船,推由上訴人在船上將雷管一支及導火索一支接上其中一包火藥,而共同製造一顆爆裂物。嗣於同日六時許,駛至同上望安鄉潭門港東南方海域,即以上訴人所有之探漁機探測海中魚群迴游狀態,於發現魚群後,著由上訴人以線香點燃該爆裂物之導火索後,投入海中爆炸,震波震昏或炸死魚類,再由陳文星、陳文盛潛入海底撿拾,共捕獲魚類一百七十四公斤(其中採樣五尾送鑑定後已腐敗丟棄,其餘魚類變賣價款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子陳文星、陳文盛基於製造爆裂物採捕魚類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共同製造一顆爆裂物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二(三)、四
(二)中並謂:「『炸魚』必需使用能引爆之爆裂物,陳文星、陳文盛均知悉上訴人攜帶『炸藥』、雷管、導火索等物上船,欲供『炸魚』之用,上訴人與陳文星、陳文盛就使用『炸藥』採捕魚類,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炸魚』前之製造爆裂物,自亦在彼等之共同犯意範圍」、「上訴人就製造爆裂物及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與陳文星、陳文盛均有共犯關係,原判決(第一審)認上訴人僅就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部分,與陳文星、陳文盛有共犯關係,亦有未合」等語(原判決第四、七頁)。既認定上訴人與其子陳文星、陳文盛就製造爆裂物部分,均為共同正犯。然判決主文並未載明「共同」之意旨,其宣示之主文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罪當其刑,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八顆爆裂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審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僅製造一顆爆裂物,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原審卻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火藥七包、雷管一支、導火索一支,均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於據上論斷欄卻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線香四支、呼吸器二付、蛙鞋二雙、蛙鏡三付、呼吸管一百七十五公尺、探漁機一台」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事實欄並未記載上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本件有三名被告),及何者為供犯罪所用、何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宣告上開物品沒收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欄亦未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依據,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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