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卓立婷
- 當事人黃呂孟娟、呂張清梅、呂學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呂孟娟 被 告 呂張清梅 呂孟修 呂孟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呂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理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宗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呂理福為原告及被告等之父親及配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計有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編為:建國段191、188、19 4、189地號)、榮興段722、736、936、1524地號、大安段1077、1078、1079地號、興隆段2164、2165、21 99地號及廣興段637地號等15筆土地,價值1,721,907元,及有亞洲水泥、臺灣聚合化學、茂矽電子、國產建設、國票控股、台東企銀等股票價值共67,074元,與存款3,496, 759元,合計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285,740元。原告及被告等繼承人,協 議未成,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鈞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式陳述如次。 ㈡、被告呂張清梅為被繼承人呂理福之配偶,年事已高,受分配土地並無實益,受分配股票亦徒增往返多家公司辦理過戶,宜就其應繼分全數以現金(存款)分配;餘存款、股票及土地按應繼分分成甲、乙、丙、丁四組,分配於原告及被告等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所遺留公司股票因總價值不高且分屬多家,宜分配於一人,以節省每一繼承人均須辦理過戶之手續。而土地除榮星段936地號面積較大,由其中二名子女繼 承外,其餘面積均較狹小且持份甚微,為免細分,宜就各鄰近數筆土地分別劃歸另二名子女繼承。原告及被告等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受分配土地及股票價值不足之數,各以上開存款分配至其應繼分。上開股票於繼承開始後,有之孳息或費用之產生,致其數額有增減時,由原告及被告等五人分擔或分受之。 ㈢、依前述原則,被告張清梅應繼分1,057,148元,應全數受現 金(存款)分配。甲、乙組各受分配榮興段936地號土地2分之1及存款595,832元;丙組受分配下庄子段43-2、43-3、43-4、43-5地號(重測後編為:建國段191、188、194、189地號)、興隆段2164、2165、2199地號、廣興段637地號等八 筆土地及全數股票與存款621,685元;丁組受分配榮星段722、736、1524地號、大安段1077、1078、10 79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存款626,262元。並聲明:㈠被告呂張清梅繼承1,057,148元存款。㈡原告及被告呂孟修、呂孟釗、呂學宗分別繼承甲、乙、丙、丁各組之遺產。㈢股票孳息由分得股票之人承受。㈣遺產存款金額若有增減,由原告及被告等五人分擔或分受之。㈤原告及被告均得持判決,單獨辦理登記等繼承事宜。 三、被告呂張清梅、呂孟修、呂孟釗答辯意旨如下:被告呂張清梅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僅分配取得現金,其餘土地及股票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被告呂孟修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呂孟釗以土地部分涉及鑑價,將來有額外鑑定費用,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被告呂學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願將分得之遺產,全數轉與被告呂張清梅。 五、經查,被繼承人呂理福於103 年1 月27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呂理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呂理福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1114810號函所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呂張清梅、呂孟修、呂孟釗所不爭執,而被告時呂學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書狀表示願將分得之遺產全數讓與被告呂張清梅,而為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時雨軒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存款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繼承人呂理福之遺產為附表所示存款本息、股票及其孳息、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呂張清梅代墊遺產稅174,232 元(含違章罰鍰)等情既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得繼承之遺產應為前開款項扣除遺產稅之餘額,亦堪認定。 七、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須經鑑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後互為找補方屬公允,然此鑑定需兩造支出相當之鑑定費用,並耗費一定之時日方能完成分割,加以被告呂孟招並不同意以此方式分割,而被告呂孟釗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呂孟釗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兩造分得應有部分之土地亦可共同為使用收益,或以相互讓與各自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處分,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被繼承人呂理福所遺財產分割方式 ┌─┬───────────┬──────────────┐ │編│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號│ │ │ ├─┼───────────┼──────────────┤ │1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段191 │左列遺產於返還被告呂張清梅代│ │ │地號土地(面積148.9㎡ │墊之遺產稅174,232 元(含違章│ │ │,權利範圍2250/3000000│罰鍰)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重測前:桃園市八德區│各5分之1分配 │ │ │下庄子43之2地號土地【 │ │ │ │面積155㎡,權利範圍225│ │ │ │0/3000000】) │ │ ├─┼───────────┤ │ │2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段188 │ │ │ │地號土地(面積24.22㎡ │ │ │ │,權利範圍2250/3000000│ │ │ │;重測前:桃園市八德區│ │ │ │下庄子43之3地號土地【 │ │ │ │面積23㎡,權利範圍2250│ │ │ │/3000000 】) │ │ ├─┼───────────┤ │ │3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段194 │ │ │ │地號土地(面積146.53㎡│ │ │ │,權利範圍2250/3000000│ │ │ │;重測前:桃園市八德區│ │ │ │下庄子43之4地號土地【 │ │ │ │面積155㎡,權利範圍225│ │ │ │0/3000000 】) │ │ ├─┼───────────┤ │ │4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段189 │ │ │ │地號土地(面積1241.35 │ │ │ │㎡,權利範圍2250/30000│ │ │ │00;重測前:桃園市八德│ │ │ │區下庄子43之5地號土地 │ │ │ │【面積1241㎡,權利範圍│ │ │ │2250/3000000 】) │ │ ├─┼───────────┤ │ │5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722 │ │ │ │地號土地(面積128.16㎡│ │ │ │,權利範圍1/15) │ │ ├─┼───────────┤ │ │6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736 │ │ │ │地號土地(面積84.62㎡ │ │ │ │,權利範圍1/90) │ │ ├─┼───────────┤ │ │7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936 │ │ │ │地號土地(面積13256.22│ │ │ │㎡,權利範圍3/250) │ │ ├─┼───────────┤ │ │8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1524│ │ │ │地號土地(面積1916.02 │ │ │ │㎡,權利範圍3/250) │ │ ├─┼───────────┤ │ │9 │桃園市八德區大安段1077│ │ │ │地號土地(面積58.97㎡ │ │ │ │,權利範圍46/720) │ │ ├─┼───────────┤ │ │10│桃園市八德區大安段1078│ │ │ │地號土地(面積38.42㎡ │ │ │ │,權利範圍46/720) │ │ ├─┼───────────┤ │ │11│桃園市八德區大安段1079│ │ │ │地號土地(面積65.92㎡ │ │ │ │,權利範圍46/720) │ │ ├─┼───────────┤ │ │12│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2164│ │ │ │地號土地(面積2148.08 │ │ │ │㎡,權利範圍4/840) │ │ ├─┼───────────┤ │ │13│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2165│ │ │ │地號土地(面積4365.01 │ │ │ │㎡,權利範圍4/840) │ │ ├─┼───────────┤ │ │14│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2199│ │ │ │地號土地(面積28915㎡ │ │ │ │,權利範圍2250/3000000│ │ │ │) │ │ ├─┼───────────┤ │ │15│桃園市八德區廣興段637 │ │ │ │地號土地(面積43.97㎡ │ │ │ │,權利範圍2250/3000000│ │ │ │) │ │ ├─┼───────────┤ │ │16│臺灣銀行優惠存款3,441,│ │ │ │700元本息 │ │ ├─┼───────────┤ │ │17│臺灣銀行活期存款55,059│ │ │ │元本息 │ │ ├─┼───────────┤ │ │18│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60│ │ │ │1股及孳息 │ │ │ │ │ │ ├─┼───────────┤ │ │19│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 │ │ │公司1186股及孳息 │ │ │ │ │ │ ├─┼───────────┤ │ │20│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 │ │ │司21股及孳息 │ │ │ │ │ │ ├─┼───────────┤ │ │21│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 │ │司883股及孳息 │ │ │ │ │ │ ├─┼───────────┤ │ │22│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 │ │司868股及孳息 │ │ │ │ │ │ ├─┼───────────┤ │ │23│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218 股及孳息 │ │ │ │ │ │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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