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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告
梁東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梁東海

      梁東雄

      梁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東雄、梁慧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及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查被繼承人梁偉卿及梁華一泓遺有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9,007,873元(此帳戶內之存款包含被繼承人梁偉卿及梁華一泓所遺存款),此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可證;被繼承人梁華一泓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股份,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另被繼承人梁偉卿在大陸地區遺有祖產如附表一編4 及5 之房地產,以及以被繼承人梁偉卿所遺現金在大陸地區所購置之編號6 至9 之房地產,有中國土地資料彙整表及集體土地使用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地產權證可稽。

㈡被繼承人梁偉卿之財產清單上並無任何遺產之登載,然事實上其遺產已於92年12月22日存入梁東海、梁東雄及梁東岳三人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而被繼承人梁華一泓遺產部份,現金部份其金額為19,007,873元(內含被繼承人梁偉卿之7,564,150 元),103 年10月3 日,繼承人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及梁東岳四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父、母之現金及股票,共同於台灣銀行南崁分行以梁慧琪為戶名設立帳戶保管使用上開金額(印章四個,分別由四人保管),有同意書可證。103 年10月3 日,梁慧琪即於台灣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以梁慧琪為戶名之帳戶,同時將母親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計10,102,722元匯入該帳戶10,102,6 92元(扣手續費30元)。103 年10月6 日,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四人將母親郵局帳戶繼承終止,並以梁慧琪為款人,從郵局將1,327,705 元匯入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梁慧琪為戶名之帳戶。103 年10月3 日,梁東海、梁東雄及梁東岳三人將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結清,並於103 年10月6 日匯入7,564,150 元。故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目前帳上現金遺產為19,007,873元。至於股票部份,有大同公司有5,244 股,價額80,902元、南亞公司股票6,888 股,價額376,773 元。

㈢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附表一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梁東海則以:

㈠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遺產,除了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2、3 、9 部分外,尚有於78年6 月27日設立登記之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轉投資設立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轉投資之飯店與其他存款財產,今原告確實未將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全部遺產列入,是告僅就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為分割遺產之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且被繼承人梁偉卿遺言囑咐其所遺遺產必須優先處理祖墳興建與租屋更新工程,兩造於94年10月16日在被繼承人梁偉卿靈前,並於被繼承人梁華一泓見證下,均同意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言囑咐,故於祖墳興建與租屋更新工程尚未完成前,繼承人不得要求分割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4 至9 如位於中國大陸平石飛鵝新村之房地,這些並非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遺產,係被告梁東海自己出錢購買,屬被告梁東海及兒子梁德冀所有,故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梁東雄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分割遺產等語。

四、被告梁慧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分別於92年10月17日及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份及位於中國大陸之房地,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恩府集用(2004)字第50號、第67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影本、奧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房地產權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恩府國用(2004)第1061號、第106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恩府國用(2006)第345 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梁東海則以兩造存有遺產不分割協議,且位於中國大陸之房地並非屬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產,故不得列入遺產範圍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訴外人謝蜀玉所寫書信影本5 紙、梁氏家族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梁東雄則表示依原告所請,同意分割等語。

㈢經查,被告梁東海抗辯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有不分割協議,並提出訴外人謝蜀玉所寫書信影本5紙、梁氏家族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惟,依梁氏家族會議會議紀錄所載討論議題以觀,可知此次家族會議是為協議購買祖屋前建築建地,並未論及不得分割遺產,是以,被告梁東海所言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自有疑問,再者,其雖提出訴外人謝蜀玉之書信以資證明,然,訴外人謝蜀玉並非繼承人,其書信內容當不能解為兩造有不分割之意思與協議,是被告梁東海之抗辯,顯不可採。從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既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准許分割。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4 至9 位於中國大陸之房地,亦屬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產,亦應一併分割云云,惟為被告梁東海所否認,並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不包含中國大陸之房地,另原告並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投資事業等語,則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範圍究為何,即有審酌之必要。查,由原告提出原證七同意書、原證八存摺影本觀之,兩造於103 年10月3 日協議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現金、股票,以被告梁慧琪之名義設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進行管理,並有兩造簽署之姓名,兩造間既有同意書存在,即可認定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現金暫存於被告梁慧琪設立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故應以存於被告梁慧琪設立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原告另主張大陸房地部分,惟查,原告所提之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證,該等證件記載之使用人均非被繼承人梁偉卿或梁華一泓,是於兩造未取回附表一所示編號4 至9 之大陸房地以成為遺產前,非屬遺產之標的,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而聲明分割,是附表一所示編號4 至9 之大陸房地應予以剔除。末以,被告一再指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尚有其他投資事業,應一併納入遺產範圍,然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乏證據而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得就附表三所示遺產進行分配。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編│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號│ │股數/權利範圍 │├─┼───────────────┼─────────┤│1 │ 存款 │ 19,007,873元 ││ │ │(暫存梁慧琪臺灣銀││ │ │行南崁分行帳戶) │├─┼───────────────┼─────────┤│2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0,293股 ││ │ │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6,888股 ││ │ │ │├─┼───────────────┼─────────┤│4 │平石飛鵝新村路南一區九巷1號 │ 111平方公尺 ││ │ │ │├─┼───────────────┼─────────┤│5 │平石飛鵝新村路南一區九巷1號 │ 96.9 平方公尺 ││ │(房地產證號:粵房地證字第 │ ││ │C0000000號) │ │├─┼───────────────┼─────────┤│6 │平石飛鵝新村路南一區十巷9號 │ 115.5平方公尺 ││ │ │ │├─┼───────────────┼─────────┤│7 │平石飛鵝新村路南一區十巷10號 │ 71.84平方公尺 ││ │ │ │├─┼───────────────┼─────────┤│8 │平石飛鵝新村路南一區十一巷 15 │ 34.2 平方公尺 ││ │號對面 │ │├─┼───────────────┼─────────┤│9 │恩平市市石街道辦事處飛鵝新村 │ 1118.9平方公尺 ││ │68 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梁東岳                          │   4分之1   │
├──┼────────────────┼──────┤
│ 2  │梁東海                          │   4分之1   │
├──┼────────────────┼──────┤
│ 3  │梁東雄                          │   4分之1   │
├──┼────────────────┼──────┤
│ 4  │梁慧琪                          │   4分之1   │
└──┴────────────────┴──────┘
附表三:
┌─┬──────┬────────┬─────────┐
│編│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號│            │股數            │                  │
├─┼──────┼────────┼─────────┤
│1 │    存款    │19,007,87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各│
├─┼──────┼────────┤股票如有孳息產生,│
│2 │大同股份有限│10,293股        │亦應依應繼分比例分│
│  │公司股份    │                │配。              │
├─┼──────┼────────┤                  │
│3 │南亞塑膠工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 6,888股        │                  │
│  │股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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