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 告 楊素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黃棨淂即黃嘉勇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下稱長春市)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隱匿做過絕育手術,原告為生育子女,服用大量激素藥物,導致原告現無法再生育,長期處於憂鬱狀態,婚後雙方並未分居。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經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上訴,再經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本件婚後財產應以102 年10月19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原告婚後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財產狀況如下: ㈠不動產: ⒈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一)。購買日期為99年9 月7 日,基準日價格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4,613 萬2,578 元、另有匯豐銀行貸款2,435 萬4,579 元及台新銀行貸款986 萬522 元債務。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0 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二)。購買日期為93年10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貸款891 萬元,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前開貸款之金額(依臺灣土地銀行檢送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資料,計算為本金620 萬元及利息18萬8,274 元),此部分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投資: ⒈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股票,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持有該公司386 萬股、每股淨值30.37 元,市值1 億1,722 萬8,200 元。 ⒉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股票,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持有該公司91股、每股淨值5.60元,市值510 元。 ⒊鼎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鼎昊公司),截至102 年10月19日,被告出資額為1,500 萬元。 ㈢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下稱保單價值差額): 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差額114 萬4,513 元。 ⑵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差額美元5 萬9,329 元、折合新臺幣174 萬1,3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102 年10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1 美元兌新臺幣29.35 元計算)。 ⑶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差額美元5 萬2,718 元、折合新臺幣154 萬7,273 元。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0 元。 ⑵保單編號312(0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0 元。 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AG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3 萬3,960元。 ⑵保單編號AR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2 萬7,620元。 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1 萬255 美元、折合新臺幣30萬984 元。 ⑵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澳幣9,241 元、折合新臺幣26萬966 元(以102 年10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1 澳幣兌新臺幣28.24 元計算)。 ⑶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1 萬268 美元、折合新台幣30萬1,366 元。 ⑷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澳幣9,396 元、折合新臺幣26萬5,343 元。 ⑸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37萬3,881元。 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保單編號SIT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13萬2,321 元。⒍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1,183 萬3,226 元。 ⑵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美元2 萬9,957.75元、折合新臺幣87萬9,260 元。 ⑶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美元54萬8,672.13元、折合新臺幣1,610 萬3,572 元。 ⑷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美元56萬4,507.32元、折合新臺幣1,656 萬8,290 元。 ⑸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澳幣55萬8,486.35元、折合新臺幣1,577 萬1,655 元。 ㈣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存款差額: ⒈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⑴帳號0000000000,存款差額5,778 萬9,723.45元。雖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11萬5,321.49元、2 萬966.34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以下日期自該帳戶轉帳、提領或匯款:98年5 月12日轉帳800 萬元、98年12月2 日轉帳31萬3,047.6 元、99年1 月15日轉帳793 萬4,250 元、99年3 月12日轉帳49萬9,999 元、99年3 月15日轉帳49萬9,999 元、99年3 月16日轉帳49萬9,999 元、99年6 月29日轉帳543 萬1,234 元、99年7 月6 日轉帳115 萬17元、99年10月13日轉帳339 萬5,722 元、99年10月19日10萬9,811 元、102 年1 月25日提領150 萬元、102 年1 月29日匯款2,000 萬元、102 年3 月4 日匯款855 萬元。是該帳戶彙總以上轉帳、提領或匯款金額,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復扣除96年1 月15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為5,778 萬9,723.45元(計算式:8,000,000 +313,047.6 +7,934,250 +499,999 +499,999 +499,999 +5,431,234 +1,150,017 +3,395,722 +109,811 +1,500,000 +20,000,000+8,550,000 +20,966.34 -115,321.49),被告無法說明前揭轉帳、提領或匯款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不予扣除。 ⑵帳號0000000000,存款差額: ①澳幣12.44 元、折合新臺幣351 元(以澳幣兌新臺幣28.24 元計算)。 ②歐元70萬8,765.9 元、折合新臺幣2,838 萬6,074 元(以1 歐元兌新臺幣40.05 元計算)。雖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歐元10.68 元、1.05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以下日期自該帳戶轉帳:98年4 月2 日轉帳歐元5 萬4,636.33元、98年4 月7 日轉帳歐元19萬3,960.75元、98年4 月23日轉帳歐元19萬4,809.33元、98年5 月5 日轉帳歐元6 萬9,954.78元、98年5 月12日轉帳歐元17萬8,846.88元、歐元1 萬6,567.46元。是該帳戶彙總以上轉帳金額,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復扣除96年1 月15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計為歐元70萬8,765.9 元(計算式:54,636.33 +193,960.75+194,809.33+69,954.78 +178,846.88+16,567.46 +1.05-10.68 )。 ③港幣231 萬9,664.56元、折合新臺幣872 萬6,578 元(以1 港幣兌新臺幣3.74元計算)。雖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港幣0 元、0.97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以下日期自該帳戶轉帳:102 年2 月6 日轉帳港幣54萬68.98 元、102 年3 月4 日轉帳港幣118 萬5,830.38元、102 年7 月3 日轉帳港幣59萬3,764.23元。是該帳戶彙總以上轉帳金額,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復扣除96年1 月15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計為港幣231 萬9,664.56元(計算式:540,068.98+1,185,830.38+593,764.23+0.97-0 )。④美元306 萬5,097.42元、折合新臺幣8,996 萬609 元(以1 美元兌新臺幣29.35 元計算)。雖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美元1 萬4,950.88元、2.53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以下日期自該帳戶轉帳:98年11月24日轉帳美元1 萬元、99年1 月22日轉帳美元5 萬8,600 元、99年3 月17日轉帳美元4 萬3,950 元、99年6 月29日轉帳美元20萬元、99年12月16日轉帳美元3 萬657.64元、3 萬3,395.54元、101 年1 月16日轉帳美元15萬元、101 年6 月26日轉帳美元5 萬元、102 年3 月6 日轉帳美元60萬元、102 年3 月27日轉帳美元60萬元、102 年4 月18日轉帳美元60萬元、102 年5 月7 日轉帳美元10萬3, 442.59 元、102 年5 月9 日轉帳美元60萬元。是該帳戶彙總以上轉帳金額,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復扣除96年1 月15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計為美元306 萬5,097.42元(以1 美元兌新臺幣29.35 元計算)(計算式:10,000+58,600+43,950+200,000 +30,657.64 +33,395.54 +150,000 +50,000+600,000 +600,000 +600,000 +103,442.59+600,000 +2.53-14,950.88 )。被告無法說明上開歐元、港幣、美元等轉帳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不予扣除。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⑴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差額6,921 萬8,180 元。雖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23萬6,643 元、99萬5,426 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以下日期自該帳戶轉帳、轉款、連動轉帳、提領或匯款:98年1 月22日匯款462 萬4,025 元、98年3 月31日提款25萬424 元、98年3 月31日匯款100 萬30元、98年4 月27日轉款19萬1,014 元、98年5 月12日匯款200 萬10元、連動轉帳500 萬元、98年5 月14日轉款12萬235 元、98年5 月25日匯款130 萬10元、98年6 月25日轉帳170 萬元、98年11月2 日轉帳10萬10元、99年3 月11日轉帳150 萬10元、99年5 月18日轉帳400 萬20元、99年6 月18日轉帳131 萬10元、轉帳84萬10元、轉帳84萬10元、99年10月1 日轉帳185 萬10元、轉帳86萬5,709 元、99年11月1 日轉帳23萬3,000 元、99年12月31日轉帳10萬10元、100 年1 月24日轉帳12萬10元、100 年2 月22日匯款350 萬20元、100 年7 月1 日轉帳10萬元、100 年8 月1 日轉帳30萬元、100 年8 月29日轉帳45萬元、100 年10月11日轉帳11萬4,539 元、100 年12月6 日轉帳10萬10元、101 年2 月20日轉帳200 萬元、101 年2 月22日轉帳70萬9,510 元、101 年3 月6 日轉帳10萬元、101 年3 月9 日轉帳10萬元、101 年3 月16日匯款100 萬10元、101 年3 月23日匯款100 萬10元、101 年4 月6 日匯款140 萬1,010 元、100 年4 月18日轉帳50萬10元、101 年5 月31日轉帳12萬元、轉帳100 萬元、101 年6 月8 日匯款97萬8,656 元、101 年10月30日轉帳55萬5,601 元、101 年12月17日轉帳50萬元、102 年1 月21日轉帳20萬元、102 年1 月24日轉帳95萬元、10 2年1 月25日轉帳95萬元、102 年3 月8 日轉帳23萬8,500 元、102 年3 月25日轉帳71萬4,555 元、轉帳100 萬元、102 年5 月2 日匯款96萬8,000 元、匯款98萬元、轉帳94萬4,000 元、102 年6 月5 日匯款72萬4,500 元、102 年7 月4 日轉帳48萬5,000 元、102 年7 月10日轉帳40萬元、102 年7 月25日轉帳90萬元、轉帳90萬元、102 年8 月5 日轉帳1,248 萬1,429 元、102 年9 月18日轉帳42萬5,000 元、102 年9 月26日轉帳72萬4,500 元、102 年10月3 日轉帳99萬9,990 元、轉帳99萬9,990 元。是該帳戶彙總以上轉帳、提領或匯款金額,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復扣除96年1 月15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計為6,921 萬8,180 元(計算式:4,624,025 +250,424 +1,000,030 +191,014 +2,000,010 +5,000,000 +120,235 +1,300,010 +1,700,000 +100,010 +1,500,010 +4,000,020 +1,310,010 +840,010 +840,010 +1,850,010 +865,709 +233,000 +100,010 +120,010 +3,500,020 +100,000 +300,000 +450,000 +114,539 +100,010 +2,000,000 +709,510 +100,000 +100,000 +1,000,010 +1,000,010 +1,401,010 +500,010 +120,000 +1,000,000 +978,656 +555,601 +500,000 +200,000 +950,000 +950,000 +238,500 +714,555 +1,000,000 +968,000 +980,000 +944,000 +724,500 +485,000 +400,000 +900,000 +900,000 +12,481,429+425,000 +724,500 +999,990 +999,990 +995,426 -236,643 ),被告無法說明前揭轉帳、轉款、連動轉帳、提領或匯款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不予扣除。 ⑵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差額1,654 萬498 元。雖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1,349 元、6 萬2,147 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以下日期自該帳戶支出或轉帳:98年5 月13日支出345 萬元、98年5 月14日支出345 萬元、98年6 月30日支出85萬元、98年7 月1 日支出85萬元、99年1 月7 日轉帳30萬5,000 元、99年11月4 日轉帳20萬3,000 元、99年12月28日支出70萬元、100 年1 月27日轉帳15萬元、100 年7 月1 日轉帳10萬元、101 年2 月20日支出200 萬元、支出200 萬元、101 年3 月8 日轉帳10萬元、101 年4 月3 日支出209 萬5,200 元、101 年12月19日轉帳22萬6,500 元。是該帳戶彙總以上支出或轉帳,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復扣除96年1 月15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計為1,654 萬498 元(計算式:3,450,000 +3,450,000 +850,000 +850,000 +305,000 +203,000 +700,000 +150,000 +100,000 +2,000,000 +2,000,000 +100,000 +2,095,200 +226,500 +62,147-1,349 ),被告無法說明前揭支出或轉帳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不予扣除。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存款差額1,491 萬8,360 元。雖該帳戶96年1 月14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0 元、201 萬8,240 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分別於以下日期自該帳戶取款、匯款或轉帳:98年10月23日取款150 萬元、99年1 月13日匯款800 萬90元、匯款60萬30元、99年4 月2 日取款80萬元、99年6 月17日轉帳115 萬元、99年11月3 日取款85萬元。是該帳戶彙總以上取款、匯款或轉帳,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復扣除96年1 月15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計為1,491 萬8,360 如前揭(計算式:1,500,000 +8,000,090 +600,030 +800,000 +1,150,000 +850,000 +2,018,240 -0 ),被告無法說明前揭支出或轉帳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不予扣除。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差額269 萬3,049 元。雖該帳戶102 年3 月15日開戶、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9 萬3,049 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於102 年7 月24日自該帳戶轉帳260 萬元。是該帳戶彙總轉帳,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計為269 萬3,049 元(計算式:2,600,000 +93,049),被告無法說明前揭支出或轉帳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不予扣除。 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差額956 萬1,968 元。雖該帳戶102 年7 月29日開戶、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56萬1,868 元,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曾於102 年8 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900 萬100 元。是該帳戶彙總轉帳,加上102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存款差額56萬1,868 元(計算式:9,000,100 +561,868 ),被告無法說明前揭支出或轉帳用途,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不予扣除。 ㈤其他: 被告於96至99年兩造婚姻期間,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前妻贍養費)之總金額為1,912 萬(計算式:4,000,000 ×4 年+65,000×48月),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爰依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婚後同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號保利雅苑2 棟1501室,97年9 月兩造發生口角後原告即搬回長春市,兩造婚後僅短暫生活約1 年8 個月,被告後於102 年10月19日向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訴請離婚,並獲勝訴判決,應以102 年10月19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被告已不記得自身帳戶98年至102 年資金用途與流向,同時期被告有購買大量保單,應是購買保單或繳納保費之用,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另原告所指文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毛里求斯皇星有限公司、上海輕亞機電工程、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並非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應先提出被告確有在上開四家公司投資之證明文件,又縱上開四家公司為洋基公司關係企業,上開四家公司之獲利盈餘已反應在洋基公司投資淨值。再者,被告每年支付贍養費500 萬元予前妻許惠美,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被告資力亦屬相當,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兩造自97年9 月即已分居,無育有子女,原告無操勞家務情形,98年被告因腦部中風引發視網膜血管栓塞,持續三個月至醫院治療期間原告均未予聞問,足證無夫妻情分,被告後更訴請離婚,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又被告婚後陸續給予原告金額高達人民幣232 萬5,057 元,另與原告位於長春市寬城區北亞泰大街證大光明城一期三棟房屋,若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實務見解,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茲就鈞院調閱被告之財產明細後,整理如下: ㈠不動產: ⒈系爭房地一,購買日期為99年9 月7 日,基準日價格為4,613 萬2,578 元、扣除匯豐銀行貸款2,435 萬4,579 元、台新銀行貸款986 萬522 元,為1,191 萬7,477 元。 ⒉系爭房地二,購買日期為93年10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貸款891 萬元,另於102 年7 月31日向永豐銀行設定1,800 萬元抵押。 ㈡投資: ⒈洋基公司股票,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持有2 萬股(每股淨值2,326.82元),其價值為4,653 萬6,400 元;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持有378 萬3,000 股、每股淨值30.37 元,市值1 億1,488 萬9,710 元。差額6,835 萬3,310 元。 ⒉慶誠公司股票,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持有該公司91股、每股淨值5.60元,市值510 元。 ⒊鼎昊公司,截至102 年10月19日,被告出資額為1,500 萬元。 ㈢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保單價值差額: ⒈富邦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差額114 萬4,513 元。 ⑵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差額美元5 萬9,329 元。 ⑶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差額美元5 萬2,718 元。 ⒉國泰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0元。 ⑵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0元。 ⒊新光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AG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3 萬3,949 元。 ⑵保單編號AR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2 萬7,589 元。 ⒋南山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美元1 萬255 元。⑵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澳幣9,241 元。 ⑶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美元1 萬268 元。⑷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澳幣9,396 元。 ⑸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37萬3,881元。 ⒌巴黎人壽公司 保單編號SIT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13萬2,321 元。 ⒍安聯人壽公司 ⑴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1,183 萬3,226 元。 ⑵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2 萬9,957.75元。⑶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54萬8,672.13元。⑷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56萬4,507.32元。⑸保單編號QL00000000,保單價值差額55萬8,486.35元。㈣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存款差額: ⒈澳盛銀行 ⑴帳號0000000000,存款差額0 元,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11萬5,321.49元、2 萬966.34元。 ⑵帳號0000000000,存款差額: ①澳幣12.44 元、折合新臺幣351 元。 ②歐元0 元,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歐元10.68 元、1.05元。 ③港幣0.97元、折合新臺幣3.6 元。 ④美元0 元,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美元1 萬4,950.88元、2.53元。 ⒉永豐銀行 ⑴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差額75萬8,783 元,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23萬6,643 元、99萬5,426 元。 ⑵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差額6 萬798 元,該帳戶96年1 月15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1,349 元、6 萬2,147 元。 ⒊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存款差額201 萬8,240 元,該帳戶96年1 月14日、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分別為0 元、201 萬8,240 元。 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差額9 萬3,049 元,該帳戶102 年3 月15日開戶、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9 萬3,04 9元。 ⒌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差額56萬1,868 元,該帳戶102 年7 月29日開戶、102 年10月19日之餘額56萬1,86 8元。 綜上,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96年1 月15日結婚,被告100 年曾在大陸地區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西元2011寬民初字第15071 號),經判准離婚,嗣經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於101 年11月7 日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不准離婚確定。被告另於101 年12月1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02 年7 月3 日撤回訴訟。被告復於102 年10月19日再向大陸地區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再經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至21頁),兩造就大陸地區之財產業於上開判准離婚事件中主張夫妻財產分割並分配完畢,本件原告僅就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請求。又兩造同意以離婚案件大陸地區起訴時即102 年10月19日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㈥第62、8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即102 年10月19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額及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臺灣地區無任何婚前、婚後之財產及消極財產,此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為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原告之積極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詳如下述)。 ⑵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0 號8 樓不動產於93年10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於99年7 月1 日清償完畢,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自96年1 月15日至99年7 月1 日清償貸款總計本金620 萬元、利息18萬8,274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106 年10月25日南桃放字第1065002822號函檢附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73至76頁)。是此部分金額合計638 萬8,274 元(620 萬元+18萬8,274 元)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妻即訴外人許惠美94年11月16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離婚戶政登記完成後給付許惠美2,000 萬元(分5 年期給付,每年400 萬元),另約定同時按月給付6 萬5,000 元至上開2,000 萬元金額給付完畢為止,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與許惠美離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有該所106 年9 月4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670478000 號函及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3 至205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至99年間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債務金額為1,912 萬元【(400 萬元×4 年)+(6 萬5,000 元×48月)】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惟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推估,辦理離婚登記係94年11月16日,自斯時起算5 年給付完畢日應為99年11月15日,而兩造自96年1 月15日結婚,斯時被告應已給付許惠美94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各400 萬元,及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5日,計14個月,按月給付6 萬5,000 元,合計91萬元(65000 ×14),總計 89 1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91萬元),剩餘1,109 萬元始係以被告婚後財產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之金額應為1,912 萬元,為本院所不採。準此,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109 萬元金額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雖被告辯稱上開贍養費之給付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云云。然協議給付贍養費屬約定之債務負擔,自非贈與;況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惟排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言,而本件係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乃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自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但書之適用。 ③上開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1,747萬8,274 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投資洋基公司股份於102 年12月31日(應係102 年10月19日之誤,應予更正)持有386 萬股,每股淨值為30.37 元等語,經本院向洋基公司函詢,據覆稱略以:3.因本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無月報或半年報,故無法提供96年1 月14日及102 年10月19日之淨值。3-1.95年21月31日淨值為2,326.82元,黃棨得先生持有2 萬股(此時每股1,000 元。3-2.102 年12月31日淨值30.27 元黃棨得先生持有378 萬3,000 股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8 月31日LR-000000 號函並檢附96年1 月10日、102 年12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63 至171 頁)。另參以洋基公司於106 年10月11日向本院陳報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12日間之股權變動表,顯示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時持有之股數應為3 萬8,600 股,此時股份面額1 股為1,000 元,迄至102 年11月15日始變更為1 股為10元(見本院卷㈥第53頁)。又股份之淨值,依該公司陳報95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各距兩造結婚日前(96年1 月14日)及起訴離婚時(102 年10月19日)之時間相近,應可佐為計算股份價值之依據。準此,被告於婚前及婚後持有洋基公司股份之淨值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告雖又主張洋基公司另有投資「文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毛里求斯(模里西斯)皇星有限公司」、嗣再經由上開二公司轉投資「上海輕亞機電工程」、「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應有投資上開四家公司,被告卻於起訴前轉讓股份予第三人,顯有故意脫產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洋基公司上開四家公司是否為其關係企業?據覆稱:1.文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毛里求斯皇星有限公司、上海輕亞機電公司等三家公司非本公司關係企業。2.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於106 年初收購成本公司子公司等語,並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63 至164 頁)。是洋基公司業經否認投資文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毛里求斯皇星有限公司、上海輕亞機電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事實;又縱認原告主張上開三家公司為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其投資之利得應已反應於洋基公司股份之淨值,自無須再探詢投資股數及總額之必要。而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洋基公司係106 年初始收購為子公司,已晚於兩造起訴離婚之102 年10月19日,則洋基公司收購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資金狀況即與本件無關。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上開四家公司股份,並惡意處分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投資康橋機電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論終結前,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原告主張顯屬空言,自不可採信。 ⑸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即98年至102 年10月19日間有於其設於澳盛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各該帳戶為轉帳、轉款、連動轉帳、提領或匯款金額,無法說明其資金流向,故應追加計算上開金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一節(詳上述貳、一、㈣記載),並以被告於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1、54、57、62至74、81至181 頁)。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辯詞如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對於原告列出之轉帳支出或提款資料,因時日已久已無法全部記憶,並辯稱因同時期被告有購買大量保單,應是購買保單或繳納保費之用,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等語。觀諸被告於102 年間有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5 份保單、另有其他保單如: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等13份保單均有繳納保費之需求,及尚有對匯豐銀行抵押貸款約2,435 多萬元需繳納本息債務,其於上開帳戶自有為轉帳、連動轉帳、提領或匯款之需要,此為其財務資金之運用。原告主張被告乃係減少財產之惡意處分,應追加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不予追加計算。 ⒉消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⑴被告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不動產於99年9 月7 日向匯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435 萬元,於102 年10月19日時尚有債務餘額2,435 萬4,579 元(見本院卷㈢第7 頁)。 ⑵被告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9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1,200 萬元,於102 年10月19日尚有債務餘額986 萬522 元,有台新銀行104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 頁)。 ⑶被告另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 ○0 號8 樓不動產於102 年7 月31日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1,800 萬元,向銀行借款1,500 萬元,於102 年10月19日尚有債務餘額1,490 萬434 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登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62頁)。 ⑷原告雖以被告未說明其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貸款之資金流向,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得扣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有購買大量保單,應是購買保單或繳納保費之用,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等語。觀諸被告於102 年間有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5 份保單、另有其他保單如: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等13份保單有繳納保費之需求,另有對匯豐銀行貸款約2,435 多萬元需繳納本息債務,及有其他多項投資而有融資貸款之需要,應為其財務資金之運用。原告主張被告乃係惡意減少財產之處分行為,應不得列入消極財產予以扣除一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 ⑸基此,被告消極財產之債務總額為4,911 萬5,535 元(2,435 萬4,579 元+986 萬522 元+1,490 萬434 元)。 ⒊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1 億2,235 萬9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婚後積極財產2 億297 萬8,374.42元+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1,747 萬8,274 元-消極財產債務4,911 萬5,535 元)-如附表所示婚前財產4,899 萬137.31元=1 億2,235 萬976 元】。依上計算,原告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總值為0 元,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1 億2,235 萬976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 億2,235 萬976 元。 二、本件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74年6 月3 日立法時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另於91年6 月26日修正第二項文字,理由略以: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自97年9 月即已分居,共同生活期間僅約1 年6 月,又未育有子女,原告更無操勞家務之情,復於被告98年因腦中風引起罹患視網膜血管栓塞,於醫院治療原告未予聞問、關心,已無夫妻情分;又被告自100 年(被告誤為99年,應予更正)向長春市寬城法院訴請離婚,婚姻基礎更顯動搖,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況被告前於96至98年間陸續給予原告金錢,金額高達人民幣232 萬5,057 元,並贈與原告長春市寬城區亞泰大街證大光明城一期房屋3 棟,若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匯款明細(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銀行電匯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㈥第93至101 頁)。本院參酌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3寬民初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於西元2011年(即100 年)起訴要求離婚,西元2012年11月10日被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及調閱原告出入境臺灣之紀錄,顯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於96年5 月16日至98年5 月16日間有入境臺灣地區,總計其在臺灣停留期間約66天,自98年5 月17日起至裁判離婚止均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39 頁)。原告於98年5 月16日出境,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因腦中風引起視網膜血管栓塞,於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㈥第93至96頁),原告並未前來照顧被告,是被告主張98年腦中風引起視網膜血管栓塞於醫院治療,原告未予關心,已失夫妻情分等語尚屬可信。若自被告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之100 年估算,兩造婚姻期間同居生活僅約4 、5 年(甚或如被告所述之2 、3 年)。又原告與被告間未生育子女,亦未與被告在臺灣地區長住,對被告在臺灣地區工作、生活、事業並無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情;且被告在臺灣地區之投資及財產,有多數係100 年之後取得,已為兩造分居之後,原告對於被告在臺工作之勞力付出及投資、保單儲蓄等財產之增加並無相當貢獻。再者,被告於兩造婚後之96年至98年10月13日間陸續匯款給予原告金錢,總計人民幣232 萬5,057 元,有被告提出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銀行電匯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87至101 頁),以平均匯率約4.4 計算,至少折合新臺幣為1,023 萬元。抑且,原告於兩造裁判離婚時,並請求分割財產,經上開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兩造於婚後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位於長春市寬城區北亞泰大街證大光明城一期三套房屋現價值人民幣180 萬8,460 元,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並基於考量原告於婚後未生育子女,四處求醫,一直沒有從事工作,及原告因年齡增長,女性身體機能逐漸衰落,為維護婦女權益,認離婚後被告應給予原告適當經濟補償,分割財產時應適當照顧原告等情,而判定將上開長春市寬城區北亞泰大街證大光明城一期三套房屋分割歸予原告取得(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該判決已就兩造婚姻關係維繫情況予以斟酌考量,於財產分割上已給予原告適當經濟補償及照顧。故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於婚後未從事工作,且100 年後(甚或可能早自98年5 月16日起)兩造未再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存續中僅96年5 月16日至98年5 月16日間入境臺灣5 次,總計停留臺灣地區僅66天,且被告收入遠大於原告,據此客觀情事,亦可推認原告對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較少於被告;再者,兩造在大陸地區財產已為適當補償分割,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臺灣地區所累之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仍由兩造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尚非公平,是認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3 萬5,098 元(1 億2,235 萬976 元×1/10=1,223 萬5,098 元)。 三、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於1,223 萬5,09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52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始以言詞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4,000 萬元,則前開准許給付金額扣除55萬元部分,原告得請求擴張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1月14日起算。準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23 萬5,098 元暨其中55萬元自104 年5 月12日起、1,168 萬5,098 元自106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雖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但原告提起本訴依法有據,被告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抗辯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表、被告黃棨淂之婚前、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婚前財產價值│102 年10月19日│ 證據資料 / 備註 │ │ │ │ │ │之財產價值 │ │ │ │ │ │ │(新臺幣) │ │ ├──┼───┼────────┼──────┼───────┼─────────────┤ │ 1 │不動產│桃園市桃園區藝文│ 0元 │46,132,578元 │①99.9.7匯豐銀行設定抵押貸│ │ │ │一街36號7樓 │ │ │ 款34,350,000 元,於102.1│ │ │ │ │ │ │ 0.19債務餘額24,354,579元│ │ │ │ │ │ │ (見卷㈢p.7)。 │ │ │ │ │ │ │②102.7.19台新銀行設定12,0│ │ │ │ │ │ │ 00,000元,於102.10.19 債│ │ │ │ │ │ │ 務餘額9,860,522元(見卷 │ │ │ │ │ │ │ ㈢p.6)。 │ │ │ │ │ │ │③鑑定報告102.10.19 價值為│ │ │ │ │ │ │ 46,132,578元(見卷㈠p .1│ │ │ │ │ │ │ 04)。 │ ├──┼───┼────────┼──────┼───────┼─────────────┤ │ 2 │投資 │洋基公司股份 │46,536,400元│117,228,200元 │①洋基公司105.4.26函(見卷│ │ │ │ │(20000 股、│(0000000股、 │ ㈤p.25)。 │ │ │ │ │每股淨值2326│每股淨值30.37 │②洋基公司106.8.31函(見卷│ │ │ │ │.82 元) │元) │ ㈤p.163)。 │ │ │ │ │ │ │③洋基公司106.10.11函(見 │ │ │ │ │ │ │ 卷㈥p.53)。 │ ├──┼───┼────────┼──────┼───────┼─────────────┤ │ 3 │投資 │慶誠建設公司 │510元 │ │①永豐金證券公司104.9.16函│ │ │ │ │(91股) │ │ (見卷㈡p .38 、39、卷㈥│ │ │ │ │ │ │ p .63 背面、p .89 )。 │ │ │ │ │ │ │②股份取得時間係81.1.31 至│ │ │ │ │ │ │ 87.9.25 間,應為婚前財產│ │ │ │ │ │ │ 。 │ ├──┼───┼────────┼──────┼───────┼─────────────┤ │ 4 │投資 │鼎昊投資公司 │0元 │15,000,000元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見卷│ │ │ │ │ │ │㈥p.113)。 │ ├──┼───┼────────┼──────┼───────┼─────────────┤ │5 │保險 │富邦人壽公司 │ │ │ │ │ │ ├────────┼──────┼───────┼─────────────┤ │ │ │保單Z000000000 │476,808元 │1,621,321元 │富邦人壽公司函(見卷㈤p.19│ │ │ │-01 │ │ │6)。 │ │ │ ├────────┼──────┼───────┼─────────────┤ │ │ │保單Z000000000 │0元 │美金59,329元折│富邦人壽公司函(見卷㈡p.17│ │ │ │-03 │ │合新臺幣1,747,│)。 │ │ │ │ │ │239 元(匯率:│ │ │ │ │ │ │29.45) │ │ │ │ ├────────┼──────┼───────┤ │ │ │ │保單Z000000000 │0元 │美金52,718元折│ │ │ │ │-04 │ │合新臺幣1,552,│ │ │ │ │ │ │545元(匯率: │ │ │ │ │ │ │29.45 ) │ │ ├──┼───┼────────┼──────┼───────┼─────────────┤ │ 6 │保險 │國泰人壽公司 │ │ │ │ │ │ ├────────┼──────┼───────┼─────────────┤ │ │ │保單0000000000 │0元 │0元 │醫療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 │ │ │ │ │ │卷㈤p.201)。 │ │ │ ├────────┼──────┼───────┼─────────────┤ │ │ │保單312 (382978│831,082元 │403,900元 │國泰人壽公司函(見卷㈤p.20│ │ │ │7228) │ │ │1)。 │ ├──┼───┼────────┼──────┼───────┼─────────────┤ │ 7 │保險 │新光人壽公司 │ │ │ │ │ │ ├────────┼──────┼───────┼─────────────┤ │ │ │保單AG00000000 │92,802元 │126,762元 │新光人壽公司函(見卷㈤p.32│ │ │ │ │ │ │、卷㈥p.3) │ │ │ ├────────┼──────┼───────┤ │ │ │ │保單AR00000000 │210,177元 │237,797元 │ │ │ │ │ │ │ │ │ ├──┼───┼────────┼──────┼───────┼─────────────┤ │ 8 │保險 │南山人壽公司 │ │ │ │ │ │ ├────────┼──────┼───────┼─────────────┤ │ │ │保單Z000000000 │0元 │美金10,255元折│南山人壽公司函(見卷㈤p.34│ │ │ │ │ │合新臺幣302,01│) │ │ │ │ │ │0 元(匯率:29│ │ │ │ │ │ │.45) │ │ │ │ ├────────┼──────┼───────┤ │ │ │ │保單Z000000000 │0元 │澳幣9,241 元折│ │ │ │ │ │ │合新臺幣262,99│ │ │ │ │ │ │9 元(匯率:28│ │ │ │ │ │ │.46) │ │ │ │ ├────────┼──────┼───────┤ │ │ │ │保單Z000000000 │0元 │美金10,268元折│ │ │ │ │ │ │合新臺幣302,39│ │ │ │ │ │ │3 元(匯率:29│ │ │ │ │ │ │.45 ) │ │ │ │ ├────────┼──────┼───────┤ │ │ │ │保單Z000000000 │0元 │澳幣9,396 元折│ │ │ │ │ │ │合新臺幣267,41│ │ │ │ │ │ │0 元(匯率:28│ │ │ │ │ │ │.46) │ │ │ │ ├────────┼──────┼───────┤ │ │ │ │保單Z000000000 │0元 │373,881 元 │ │ │ │ │ │ │ │ │ ├──┼───┼────────┼──────┼───────┼─────────────┤ │ 9 │保險 │巴黎人壽公司 │ │ │ │ │ │ ├────────┼──────┼───────┼─────────────┤ │ │ │幸福世貸定期壽險│0元 │132,321 元 │巴黎人壽公司函(見卷㈤p152│ │ │ │ │ │ │) │ ├──┼───┼────────┼──────┼───────┼─────────────┤ │10 │保險 │安聯人壽公司 │ │ │ │ │ │ ├────────┼──────┼───────┼─────────────┤ │ │ │保單QL00000000 │0元 │548,672.13元 │①安聯人壽公司106.9.6 函(│ │ │ │(美金) │ │ │ 見卷㈤p.202 )。 │ │ │ ├────────┼──────┼───────┤②本院107.1.9 公務電話紀錄│ │ │ │保單QL00000000 │0元 │564,507.32元 │ ,安聯人壽公司106.9.6 函│ │ │ │(美金) │ │ │ 中保單幣別為美金、澳幣者│ │ │ ├────────┼──────┼───────┤ ,該公司函覆之保單價值準│ │ │ │保單QL00000000 │0元 │29,957.75 元 │ 備金均已換算成新臺幣(見│ │ │ │(美金) │ │ │ 卷㈥p .137)。 │ │ │ ├────────┼──────┼───────┤ │ │ │ │保單QL00000000 │0元 │558,486.35元 │ │ │ │ │(澳幣) │ │ │ │ │ │ ├────────┼──────┼───────┤ │ │ │ │保單QL00000000 │0元 │11,833,226元 │ │ │ │ │(新臺幣) │ │ │ │ ├──┼───┼────────┼──────┼───────┼─────────────┤ │11 │ 存款 │澳盛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115,321.49元│20,966.34 元 │澳盛銀行函(見卷㈡p .79 、│ │ │ │ │ │ │卷㈤p .35 、87)。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0元 │澳幣12.44 元折│ │ │ │ │ │ │合新臺幣350.93│ │ │ │ │ │ │元(匯率:28.2│ │ │ │ │ │ │1) │ │ │ │ │ ├──────┼───────┤ │ │ │ │ │歐元10.68 元│歐元1.05元折合│ │ │ │ │ │折合新臺幣45│新臺幣42元(匯│ │ │ │ │ │0.06元(匯率│率:40.05) │ │ │ │ │ │:42.14) │ │ │ │ │ │ ├──────┼───────┤ │ │ │ │ │0元 │港幣0.97元折合│ │ │ │ │ │ │新臺幣3.6 元(│ │ │ │ │ │ │匯率3.74) │ │ │ │ │ ├──────┼───────┤ │ │ │ │ │美金14950.88│美金2.53元折合│ │ │ │ │ │元折合新臺幣│新臺幣74元(匯│ │ │ │ │ │488594.76 元│率29.35) │ │ │ │ │ │(匯率32.68 │ │ │ │ │ │ │ ) │ │ │ ├──┼───┼────────┼──────┼───────┼─────────────┤ │12 │存款 │ 永豐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236,643元 │995,426 元 │永豐銀行函(見卷㈡p .60 、│ │ │ │96 │ │ │卷㈤p .30、82)。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1,349 元 │62,149元 │ │ │ │ │99 │ │ │ │ ├──┼───┼────────┼──────┼───────┼─────────────┤ │13 │存款 │元大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元 │2,018,240元 │元大銀行函(見卷㈡p .56 、│ │ │ │0000000 │ │ │57)。 │ ├──┼───┼────────┼──────┼───────┼─────────────┤ │14 │存款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元 │93,049元 │玉山銀行函(見卷㈡p .53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 │ │ │ │ ├──┼───┼────────┼──────┼───────┼─────────────┤ │15 │存款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元 │561,868 元 │台新銀行函(見卷㈡p .50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6 │ │ │ │ ├──┼───┼────────┼──────┼───────┼─────────────┤ │合計│ │ │48,990,137.3│202,978,374.42│ │ │ │ │ │1元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