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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漢權顏世翠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張詠涵
被上訴人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手機是民國102 年12月24日由被告員工(事後已離職)張振隆賣給臺北市廣州街夜市一個賣手機的攤販,伊於103年1 月初再輾轉買來的,但攤販老闆不會使用系爭手機,遂抄了被告地址,伊按址前往被告營業處,張振隆認出系爭手機是他賣出的,教伊如何使用,還送了1 張記憶卡,但系爭手機拿回家就故障,伊就又把系爭手機帶回被告營業處,被告另1 位員工有借伊另1 支手機,後來被告通知伊回去拿系爭手機,伊過年用系爭手機拍了一些照片,就又故障了,伊嫌從伊家到被告營業處有一段路,騎車很累,就用郵寄的,但被告表示未收到系爭手機,被告另1 名女員工又拿另1 支手機給伊,宣稱是新的,但伊拿回家發現又是壞的,伊才去消保官那邊申訴。對造於原審一直要伊拿出店章卡,還否認系爭手機是伊在夜市買的,叫伊帶夜市攤販老闆作證,其實第一次開完庭後,伊有到夜市找攤販老闆,老闆說謊技術太爛了,伊跟兒子笑笑就走了。希望法官替伊討公道回來,主持正義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末就上訴人雖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後,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之上訴顯然不合法,其訴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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