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燕萍即鑫雲設計傢飾店 被 上訴人 蔡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印製任何DM傳單,僅委託打樣一份,被上訴人自行印製之物品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0 號13樓」,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65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7 頁),然原審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判決正本寄送上訴人上開戶籍址時先後因「逾期未領」、「收件人已搬遷」等原因而遭退回,僅原審判決正本寄送至上訴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為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是可知上訴人實際居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而非戶籍址。惟原審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0 號13樓為送達,未向上訴人上開居所地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103 年12月2 日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450 條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四、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從而,如上訴人亦提出實體之上訴理由者,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自為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印製任何DM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簽收單及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印製名片及卷附之宣傳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被上訴人亦已將印製完成之名片及宣傳單成品交付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報價單、簽收單、簡訊截圖、宣傳單成品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052號卷第6 頁至第8-1 頁、原審卷第1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印製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要屬無據,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