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優佳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3,3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132 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