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
- 原告
- 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廣
- 被告
-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麗真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91萬7739元,迄今被告尚積欠299 萬8886元本息,據此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節,已足認定。又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款明定:「. . .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738 號卷第21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