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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與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聯公司)共同投標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北部儲運中心案號Z0000000008 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穎聯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無法繼續履約,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規定,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順天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順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提送繼受廠商即原告公司相關資格文件及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供被告公司審核,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准予核備資格文件,並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嗣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結付尾款及保留款。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 成員:建築工程及安全衛生、環保。第2 成員:電氣工程、機械工程及安全衛生、環保」;第3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第1 成員:81.43%、第2 成員:18.57%」;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2 )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為:第1 成員:請領項目為- 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建築工程)、丁(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戊(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己(共同費用)等項全部之項目及金額。第2 成員:請領項目為- 契約詳細價目表乙(電器工程)及丙(機械工程)等項全部之項目及金額。備註:契約詳細價目表丁(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戊(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己(共同費用)項目為各成員共同施作項目,上述項目由各成員自行協議所佔比重,並由代表廠商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等語,可知契約詳細價目表丁(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戊(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己(共同費用)項目為順天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共同施作項目,且為可分之債,由順天公司及原告公司依各自施作之比重分配承攬報酬,是原告公司施作之共同施作項目部分之承攬報酬應屬原告公司所有。至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共同施作項目價金由代表廠商順天公司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僅係為簡化請領程序,約定得由順天公司代為請領原告公司施作部分之報酬。關於共同施作項目報酬部分,順天公司已出具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第1 至第27期部分款項,惟其中各期報酬被告公司均扣有10% 保留款,依各期請款金額推算,屬於被告部分之共同施作項目報酬之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3 萬3881元,另第28期款56萬9051元,順天公司尚未代為請領,此部分亦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三)嗣順天公司因資金週轉不良發生跳票事件,系爭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發扣押命令禁止順天公司收取,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2 月21日及同年4 月1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順天公司並副知被告,表示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關於上開保留款163 萬3881元及第28期款項56萬9051元,合計220 萬2932元之款項,應由被告公司直接撥付原告公司,不再由順天公司代為請領。順天公司並未回覆及異議,應認已同意變更協議書內容。又系爭協議書第8 條雖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惟系爭款項本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公司領取系爭款項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如被告公司不同意變更,則其行使權利對於被告並無正當利益,且使原告公司遭受無法取得承攬報酬之鉅大損失,顯係權利濫用,被告公司應同意由原告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款項始符合誠信原則。另本件情事之變更雖不可歸責於兩造,然顯已超過兩造締約時之預期,若仍須依原約定履行,即由順天公司代為請領系爭款項,則對已依約完成工作之承攬人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依情事變更原則,亦應認為本件系爭款項之請求不以由順天公司代為請領為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第2 項及第10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項工程款之權利人係代表廠商順天公司,並非原告公司:

1、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順天公司係本件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再自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備註:契約詳細價目表丁(安全衛生設備施及管理費)、戊(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己(共同費用)項目為各成員共同施作項目,上述項目由各成員自行協議所佔比重,並由代表廠商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及第10條約定:「本案工程之預付款雙方協議同意由代表廠商領取,第2 成員(即原告)自願放棄請領,且後續與業主計價請款時,由代表廠商於其之工程款中按合約規定比例分期扣回。」等語,可知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人係順天公司,至於原告公司施作部分,則由順天公司受領被告給付後,再依順天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由順天公司撥付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2、又本件之各項工程款,法院目前仍認為屬於順天公司之權利而進行扣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28日北院木司執獲字第84791 號函表示:「經審認各債權人之意見及第三人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順天公司)間對於共同項目對外由債務人領取…均為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實體契約關係…是第三人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該扣押款項中有屬於第三人之財產或第三人可得收取之款項主張不得扣押,第三人應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即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本件更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而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本件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人係順天公司,原告公司非權利人,則被告公司拒絕對原告公司給付,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非在於變更權利之原來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將本屬於順天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權利,變更為屬於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權利。是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4 8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順天公司與穎聯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3日與被告簽定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61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6 至19頁系爭契約。

2、穎聯公司因無法共同履約,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順天公司另覓廠商承受,順天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提送原告相關資格文件及台北地院卷第23頁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審核,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核准,並簽立台北地院卷第24至25頁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說明書。

3、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4、台北地院於103 年12月9 日以本院卷第28頁所示北院木102 司執獲字第847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發與被告,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陳報順天公司已成就之工程款等各項債權為3133萬2971元,經扣除他案債權人兼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提起訴訟爭執之220 萬2932元後,請被告就上開餘額轉與台北地院辦理,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以本院卷第29頁所示綜工字第1033190973號函復台北地院,並檢送上開執行命令所示金額2913萬39元之票據與台北地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293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27 條之2 之規定為請求,則系爭契約第5 條乃為本件請求之基礎,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及附註頁附註三十一-10 第七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點約定:「結算及付款辦法:2 、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而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則被告公司是否需支付款項,茲敘述如下:

(一)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契約,乃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在自由意識下所訂定,在法令範圍內,自應給予最高之尊重,而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準此,當事人若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探究契約規範。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且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及附註頁附註三十一-10 第七項」;而投標須知連附註頁附註三十一-10 第八項共同投標規定事項第3 點約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於投標廠商得標後成為契約一部分,但本公司不受此協議書責任、義務之拘束。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為準;第8 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估驗請款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辦理。由代表廠商或各成員各自開具中華民國統一發票,本公司核付至代表廠商或各成員各自開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帳號」,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均需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付款之依據等節,已足憑信。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見台北地院卷第22頁),順天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公司為第二成員,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為共同投標廠商。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順天公司為代表廠商(必需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可知順天公司為本件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洵堪認定。

(四)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備註:契約詳細價目表丁(安全衛生設備施及管理費)、戊(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己(共同費用)項目為各成員共同施作項目,上述項目由各成員自行協議所佔比重,並由代表廠商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第10條約定:「本案工程之預付款雙方協議同意由代表廠商領取,第2 成員(即原告公司)自願放棄請領,且後續與業主計價請款時,由代表廠商於其之工程款中按合約規定比例分期扣回」等文字,可知系爭契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人係代表廠商順天公司,至於原告公司施作部分,則係由順天公司受領被告給付後,再依順天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由順天公司撥付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不得本於其名義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否則即有悖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五)原告公司雖認被告公司拒絕給付,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人係順天公司,原告公司非權利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拒絕對原告公司給付,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六)原告公司另認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原告公司就此並未提起形成之訴,已與前揭規定相悖,且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有爭執者,係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為權利主張,在相關法律規定上並無缺漏之處,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原告公司另主張曾於103 年2 月21日及同年4 月1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順天公司並副知被告公司,表示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由被告公司直接撥付220 萬2932元之款項與原告公司等節,雖據提出中和國光街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38至43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以此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甚明,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 條之2 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0 萬2932元及其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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