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被告之「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陸續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07,119 元,惟被告僅於99年11月10日匯款100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承攬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之「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土木、大地、結構、建築及景觀等工程,若原告認其係轉承攬部分工程項目,應向被告之直屬下包即訴外人茂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鈺公司)請款,被告應給付茂鈺公司之工程款業已結清。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惟被告承攬華太公司之工程於100 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迄今已逾3 年有餘,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詢問證人鄭羣諺,並提出統一發票5 紙為證。然: ⒈證人鄭羣諺到庭結證稱:「(問:你有在99年間承作台中污水廠的工程嗎?地點在什麼地方?)有,在台中精密園區那邊。」、「(問:誰跟你叫怪手?)他們進去以後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裡面有人叫的?」、「(問:工錢是誰付給你的?)我是送單據給現場的負責人,單據的抬頭也是開給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你知道原告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跟誰承包的嗎?)這我不清楚,當初要做工程是別人介紹的,是誰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問:你的工作部分什麼時候完成的?)我之前做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做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點都是一樣的。」、「(問:你請款的單據有不一樣嗎?)剛做的時候是開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就換過來做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開給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見證人鄭羣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一節,並不知悉。且苟如原告所述,原告係承攬被告公司工程,何以證人鄭羣諺所屬富裕企業社請款單會有工程前階段向原告請款,工程後階段向被告請款之差異?而工程業界轉包多次,為常見之事,此乃公知之事實,於各層轉包關係中,承攬契約乃各別存在於締約人之間,與非直接轉包之其他承攬關係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向華太公司承攬「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土木、大地、結構、建築及景觀等工程,而原告有參與其中系爭工程之施作,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增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拿了兩本合同要給被告現場負責人陳建明簽名,但是陳建明並沒有把合同給我,那時候颱風來所以要做基礎綁鐵根就沒有辦法作,颱風走了之後趕了兩三個月,花了我七百萬,陳建明不把契約給我,所以我就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若原告確實係承攬被告工程,豈有不於承攬工程前先簽立契約?況其亦自認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不願與其簽約,顯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交付自己所製作之統一發票5 紙予被告,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發票及使用該等發票報稅。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自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工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昌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承作台中污水廠工程是向茂鈺公司承攬等情,原告若與被告有承攬關係,則其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可,何必透過茂鈺公司負責人孫鈺人帶伊去找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昌鉉並請陳昌鉉匯款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有締結系爭承攬關係,且統一發票之授受,為稅捐稽徵事務或會計憑證取得之問題,非必然可認有直接交易關係,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本件承攬關係。 ㈢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50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有明文。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完工一節屬實,然依被告所提華太公司所出具之「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土木、大地、結構、建築及景觀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合格日期為101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即為如卷附第15頁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報酬請求權應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時效至103 年8 月30日即完成。惟原告遲於104 年2 月11日始起訴請求,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其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可採。雖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有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惟何時辦理驗收合格,與華太公司何時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要屬二事。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自行計算其可請求之款項,非謂其不得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縱有承攬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807,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