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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告
封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泉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告
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陳瑞祥律師

      簡銘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簽定工程名稱為台南市金華段水電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地號為台南市○○段00000 地號,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400 萬元。原告於95年8 月間實際進場施工,然被告於97年11月以金融風暴為由而無預警停工,雙方再於99年6 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但剩餘總價款修正為3,530 萬元。嗣原告依約為被告施作工程,被告卻屢次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雙方並達成協議被告應於上開工程完成消防安檢後給付剩餘工程款,然上開工程雖已於102 年7 月11日經台南市消防局完成檢查,但被告迄今仍有17,254,512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遂依兩造簽定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4,512元及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已: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嗣後再花費1,430 萬元委託第三人繼續施工,才完成整個工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7 條7 款、128 條、第505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當得以時效為由拒絕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再者,被告否認兩造曾達成以被告完成消防安檢時再給付款項之協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曾達成協議。因此被告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128 條前段、505 條第1 項、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發函原告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被告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因被告在102 年7 月11日完成消防檢查,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254,512元云云。惟查:

1、就原告未依照合約約定之期限99年10月6 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被告曾於100 年9 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被告嗣於100 年10月3 日發函原告表示100 年9 月26日解除兩造契約。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0 年9 月(本院卷第228 頁)間即遭被告禁止進入施工場所施工,故原告應自即日起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1 日二年請求期間原告並未請求,故自102 年10月1 日起,原告2 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然原告卻遲至於104 年6 月1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被告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2、而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被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至102 年共申請6 次,(分別為100 年11月2 日(11月10日檢查)、101 年2 月24日(3 月9 日檢查)、102年4 月18日(5 月2 日檢查)、102 年5 月3 日(5 月6日檢查)、102 年6 月4 日(6 月11日檢查)、102 年6月21日(6 月28日檢查)、102 年7 月10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俊工查驗,經主管機管102 年7 月11日回函符合規定。另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月21日查驗)及11月25日(11月26日查驗)申請查驗,因有部分缺失,故未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未核准;此外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6日、97年4 月7 日、97年7 月2 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均有申請建照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或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此有台南市消防局回函(詳見本院卷196-204 頁);101 年1 月11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審查。故原告在被告之100 年9 月26日解除契約之前,施工尚未完成,並且並未通過台南市消防局之安全設備檢查。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在被告取得消防設備檢查合格之後再付款,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黃南順、楊啟三(詳見本院105 年10月5 日、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如此同意,且影響雙方權益如此重大之情事,兩造竟然沒有書面之記載,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在何時、何地同意待其取得消防設備安檢合格後始願意付款之期限利益為真實;且既然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就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在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尚須找尋第三人繼續施工,並且公務機關之消防檢查均在未知數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在期間解除契約,又事後同意給付工程款呢?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4、末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在102 年10月1 日起即因經過二年而消滅,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延長給付期限,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254,5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4,512元及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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