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姚重珍
- 法定代理人洪焜輝、郭傳金
- 原告上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上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訂立之「新竹縣湖口鄉九段集合住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所承攬「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之集合住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兩造同意將原訂之「YM935 楠檜木門」項目變更為「硫化銅門」,遂於同年5 月12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1 萬6,800 元(含稅),共分四期付款。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門框安裝,並於103 年10月21日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門框安裝工程費用86萬6,322 元,惟被告遲未付款,復於同年12月12日召集下游包商開會,告知要以上開金額加計被告應獲得之管理、報酬利潤向集合住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之業主富旺公司請求工程款,遂請求原告於債權確認單簽名,惟被告早於同年11月25日已由富旺公司匯款,收取工程款14,64 萬3,666 元,卻迄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322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一)第2 點約定:「付款方式:(1 )定金10﹪(45天票期)(2 )立門框30﹪(3 )裝門片50﹪(4 )驗收10﹪(5 )稅金發票另計(6 )貨款支付50﹪即期票,50﹪45天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完成門框安裝,並於103 年10月21日檢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復於同年12月12日召集下游廠商協調會確認已施做未請款之金額,惟被告公司迄未支付,尚積欠工程款86萬6,32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款單、開會通知書、債權確認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6,322 元,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3 月10日(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06 號卷第38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6,322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藍盡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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