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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游智棋

  • 當事人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被   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繳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依據工程款支票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究係依據「承攬契約」抑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有未明,應予補正,倘係依據承攬契約而為請求,並請說明係承攬契約成立之時間、係何時、何地之工程、工程內容為何、工程款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開工、完工之時點等據以特定原因事實,並檢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相關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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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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