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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7號

原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被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繳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依據工程款支票為請求,其訴訟標的究係依據「承攬契約」抑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有未明,應予補正,倘係依據承攬契約而為請求,並請說明係承攬契約成立之時間、係何時、何地之工程、工程內容為何、工程款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開工、完工之時點等據以特定原因事實,並檢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相關證明資料。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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