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被 告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6,99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1日向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潘明燦送達並經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