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 原告
-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瑛洳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太平
- 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09,263 元;嗣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4,153,055 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 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鋼構噴砂鋅粉作業」工程,並簽訂合約編號為WE-00000000 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本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鋼架桁架塗裝工程」,計價方式為噴塗二、三、四、五道漆完成,連工帶料每噸4,500元(不含5%營業稅),訂約時預估數量為2,278 公噸,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為10,763,550元(計算式:2,278 ×4,500×1.05=10,763,550),被告並於原告每期申請付款時保留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 。迄至100 年4 月間,原告施作數量已逾系爭本合約預估算量,而增加施作907.72公噸,惟被告就原告完成2,278 公噸數量後再請款之部分,被告即未正常支付,僅分別於101 年3 月31日給付987,525 元,102年4 月16日給付394,538 元,102 年6 月5 日給付394,537元,是就原告追加施作部分,被告尚有2,512,377 元【計算式:(907.72×4,500 ×1.05)-(987,525 +394,538 +394,537 )=2,512,377 】工程款未給付,加計系爭本合約預估數量2,278 公噸之工程款尚有5%保留款538,178 元(計算式:10,763,550×0.05=538,178 )未給付,被告就系爭本合約尚有3,050,555 元(計算式:2,512,377 +538,178=3,050,555 )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另於101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 油漆工程」之採購補充合約(合約編號98FC1S1203)(下稱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工程總價7,350,000元(含稅),被告僅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給付1,102,500元,101 年7 月24日給付2,021,250 元,101 年9 月5 日給付1,102,500 元、101 年10月2 日給付2,021,250 元,共計僅給付85% 之工程款,尚有15% 工程款即1,102,500 元(計算式:7,350,000 ×0.15=1,102,500 )未給付。從而,被告尚餘4,153,055 元(計算式:3,050,555 +1,102,500 =4,153,055 )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已給付原告18,385,557元,惟其中100 年10月31日給付之83,500元是吊車費用,係被告因有其他工程有使用吊車需求委請原告代為租車,費用一人一半,被告才給付此筆費用,與系爭本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之工程無關,另其中11,000元代支付監工白包費用,原告則否認有此費用。
⒉依被告與其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編號98FC1S1200之原工程合約及合約編號98FC1S1201之追加工程合約所載,「鋼架桁架塗裝」工程項目重量各為2,278 公噸(原工程合約)及125.812 公噸、655.94公噸(追加合約),且鋼架桁架塗裝工程之同一工續僅原告一家承作,足證原告至少已完成上開數量,而系爭本原約追加施作部分,原告所額外多施作之125.968 公噸(計算式:907.72-125.812 -655.94=125.968 ),雖未能自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合約得出,但有地磅單可佐。又訴外人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與被告同為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人,分別承攬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鋼架桁架塗裝工程,其工法係先由偉福公司進行第一道噴砂底漆,再由被告進行中塗漆(第二、三道)及消光漆之噴砂(第四、五道),偉福公司及被告均將上開五道工序之工程全部分包由原告作,塗裝工程全部在原告工廠完成,再由原告將工作物送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交由偉福公司組裝,全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辯稱「鋼件表面塗裝」工程為其自行施作,洵屬無據,且被告所辯「鋼件表面塗裝」是鍍鋅及使用環氧樹脂漆不知出處從何而來,被告亦未舉證。
⒊依系爭本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付清工程尾款,並無保固期間之記載,保固期間為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項目施工總數量為2,403.812 公噸(計算式:2,278 +125.812 =2,403.812 ),以兩造約定單價4,500 元計算,總金額為10,817,154元(計算式:2,403.812 ×4,500 =10,817,154),再加上兩造間系爭採購補充合約金額7,000,000 元,總計為17,817,154元(計算式:10,817,154+7,000,000 =17,817,154),被告業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達18,385,557元(未計入100 年11月30日支付之防火漆費7,875 元),故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又被告為訴外人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承包商,為符合合約工期,被告之下包廠商並非僅有原告,原告雖提出地磅記錄單作為其施作數量之證據,然無法證明實際運送至本件施工工地之數量,且其所提出貨單均無客戶簽收,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被告與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所簽訂之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其中僅有「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公噸為原告所施作,「鋼件表面塗裝」655.94公噸並非原告所施作,亦非兩造合約施作範圍,鋼件表面塗裝是鍍鋅鋼非噴砂,使用的是環氧樹脂漆與系爭本合約使用之氟碳樹脂面漆不同,而且是現場組裝好在現場上漆,與系爭本合約五道漆完成後至現場組裝再補漆不同,此部分係被告自行施作,與原告無關。
㈢就系爭本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原告已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有保固期約定,需扣5%工程款直到保固期滿,依被告與中華工程司之約定,油漆保固為1 年,鋼材專業塗裝保固為10年,且本件工程尚未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被告自得主張保固期間保留5%工程款。另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吊車費83,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中華工程公司監工陳俊清母親過世時,兩造私下約定各包11,000元,並由被告先代為墊付,被告主張以吊車費及代墊白包費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第195頁):
㈠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鋼構噴砂鋅粉作業」作工程合約(,合約編號WE-00000000 ,即系爭本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鋼架桁架塗裝工程」,計價方式為噴塗二、三、四、五道漆完成及現場補漆,連工帶料每噸4,500 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系爭本合約訂約時預估數量為2,278 噸,工程總價為10,763,550元(含稅),約定被告於每期原告申請計價付款時保留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 。
㈡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 油漆工程」之採購補充合約(合約編號98FC1S1203,即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工程總價為7,350,000 元(含稅)。
㈢原告有為被告追加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共計125.812 噸,每噸應以4,500 元計價(不含稅)。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99年11月30日,給付10.30 公噸之工程款42,430元。
⒉100 年2 月28日,給付30.12 公噸之工程款135,200 元。
⒊100 年2 月28日,給付274.53公噸之工程款1,232,297 元。
⒋100 年3 月31日,給付595.35公噸之工程款2,672,377 元。
⒌100 年4 月30日,給付390公噸之工程款1,750,613元。
⒍100 年5 月31日,給付431.27公噸之工程款1,935,863 元。
⒎100 年6 月30日,給付285.76公噸之工程款1,282,705 元。
⒏100 年8 月31日,給付260.67公噸之工程款1,215,472 元。共給付總噸數為2,278 公噸,合計給付工程款10,266,957元。
㈤被告另於下列時間、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101年3月31日,給付987,525元。
⒉101年7月4日,給付1,102,500元。
⒊101年7月24日,給付2,021,250元。
⒋101年9月5日,給付1,102,500元。
⒌101年10月2日,給付2,021,250元。
⒍102年4月16日,給付394,538元。
⒎102年6月5日,給付394,537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合約被告是否尚有5%保留款或工程尾款未給付?若是,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保留款或工程尾款?㈡被告就補充合約是否尚有15% 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若是,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工程款?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鋼件表面塗裝」之施工數量?若是,原告施作數量及金額若干?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㈣被告得否主張以吊車費83,500元及代支付監工白包費11,000元抵銷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合約被告是否尚有5%保留款或工程尾款未給付?若是,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保留款或工程尾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合約施工數量為2,278 公噸,工程總價(含稅)為10,763,550元(計算式:2,278 ×4,500 ×1.05=10,763,5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原告施工數量在2,278 公噸範圍內之工程款,被告已分別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工程款,共給付原告工程款10,266,95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餘工程款496,593 元(計算式:10,763,550-10,266,957=496,593 )未給付,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就系爭本合約約定之2,278 公噸範圍內,被告尚有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即538,178 元未給付云云,然被告於歷次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未完全依照約定扣除5%之工程款,此對比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歷次付款金額及施工數量即可得知,故於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自應以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實際已支付之金額作為基礎,而不應逕以工程總價之5%作為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逾496,593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尚未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且被告得主張保固期間保留5%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本合約「付款法及流程」所載:「⒈全部工程試運轉完成並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結算並付清總工程尾款5%」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工程款,並無被告得於保固期間保留5%工程款之約定,此參諸系爭本合約有關保固之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全部完工,在實質完工日之前,由乙方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5%)之公司本票保固及保固切結書,提供甲方(即被告)作為保固保證,直到保固期滿後60天為止」,僅係要求原告提出工程總價5%之本票及保固切結書作為保固保證,並無被告得直接扣留5%工程價款供作保固保證之約定,亦徵被告抗辯得保留5%工程款供作保固之保證云云,不足採信。又依中華工程公司106 年1 月20日中工法字第1060113014號函所附採購計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氟素級白色消光」、數量「2,278 」公噸(即系爭本合約之施工項目)已全部完成,有上開中華工程公司函文及所附採購計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6 、210 頁),且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樹林工務所副所長歐陽國慶於本院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除了保固外,其他部分都已經結案,沒有其他的工程款需要再計價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顯見系爭本合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業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本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96,593 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就補充合約是否尚有15% 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若是,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補充採購合約總價工程總價7,350,000 元(含稅),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給付1,102,500 元,101年7 月24日給付2,021,250 元,101 年9 月5 日給付1,102,500 元、101 年10月2 日給付2,021,250 元(即不爭執事項㈤⒉⒊⒋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並有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補充採購合約工程款1,102,500 元(計算式:7,350,000 -1,102,500 -2,021,250 -1,102,500 -2,021,250 =1,102,500 ),占工程總價(含稅)之85% (計算式:6,247,500 ÷7,350,000 =0.85),應可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剩餘工程款1,102,50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領5%云云。然依系爭補充採購合約約定:「除補充合約範圍、合約總價、完工期限變更外,本次補充合約之其餘合約條件均依原合約及各次補充合約上之各條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工程之請款條件與系爭本合約相同,即經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依中華工程106 年1 月20日中工法字第1060113014號函所附採購計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主結構鋼構面漆」(即系爭補充採購合約之施工項目)已全部完成,有上開中華工程函文及所附採購計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6 、211 頁),且證人歐陽國慶於本院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就承攬工程除了保固外,其他部分都已經結案,沒有其他的工程款需要再計價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顯見「主結構鋼構面漆」業經中華工程驗收完成,被告自應將剩餘工程款1,102,500 元支付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鋼件表面塗裝」之施工數量?若是,原告施作數量及金額若干?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數量已逾系爭本合約預估算量(即2,278 公噸),而增加施作907.72公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中華工程於100 年4 月19日另行簽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其中追加工程項目「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公噸及「鋼件表面塗裝」655.94公噸,有上開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及背面),且被告就上開合約中工程項目「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為原告所施作,每噸應以4,500 元計價(不含稅)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594,462 元(計算式:125.812 ×4,500 ×1.05=594,4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除上開125.812 公噸外,另有為被告增加施作781.98公噸(計算式:907.72-125.812 =781.98)工作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地磅紀錄單、出貨單及運送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0-273頁,本院卷二第128-134 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未經被告或其所屬人員簽名,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經委由他人將鋼件運送給訴外人偉福公司,至原告委由他人運送之鋼件,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為何、是否與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有關及是否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等節,均無從得知,且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南屏工務所之工程師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鋼構的部分,是否全部由偉福公司施作?)偉福公司施作之鋼樓梯部分與被告無關,因為此部分是鍍鋅,其他的鋼構工程全部都是被告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偉福公司所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範圍與被告並不完全相同,自難以原告交付與偉福公司之鋼件數量,即可推認為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之數量,且原告所主張增加施工之數量即781.98公噸,超出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就「鋼件表面塗裝」工程項目所追加之數量655.94公噸甚多,原告主張為被告增加施作數量為781.98公噸,亦不合理,是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增加施作781.98公噸部分,尚難遽以採信。然依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有內裝油漆工程,鋼構的油漆工程,還有一些帷幕部分的油漆工程,其中鋼構部分的廠商是偉福公司,生產完後因為鋼構要上好幾道漆,第一道漆是由偉福公司承攬,剩下的幾道漆是被告承攬,但偉福公司與被告在生產完後就將鋼構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從噴砂除鏽一直到後面的所有油漆工序都是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做完後會運到工地,由偉福公司進行組裝;鋼構油漆工程包氟素級白色消光、鋼件表面塗裝、主結構鋼構面漆,其中主結構鋼構面漆部分是因為鋼樑組裝後蓋上PC板,有時會造成鋼樑有被污染之情形,這部分有請被告公司再進行美化,至於實際施作好像是原告。所謂氟素級白色消光是指施作的結果要達到白色消光的標準,氟素級是指噴漆的種類,這些工項都是在原告工廠區施作;鋼件表面塗裝是一樓玻璃帷幕的四個角落進行噴漆,此部分原則上也是在原告工廠施作,但後來因為趕工,有部分是直接在機場施作,鋼件表面塗裝之帷幕工程應該是原告施作的,但是後面一些修補的部分原告就沒有來,是被告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可認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後,其中追加之工程項目「鋼件表面塗裝」,確有部分為原告所施作,且參諸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一第57頁),除詳列被告就系爭本合約約定之施工數量2,278 公噸各期給付之工程款及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各期匯款金額外,另有記載「3/31 220噸×4,500 =$987,525 」、「4/16$394,538 」、「6/5 $394,537 」、「167 噸」等字樣及各次給付之支票號碼,可知被告除給付原告依系爭本合約應施作數量2,278 公噸之工程款外,另已支付原告220 公噸及167 公噸施工數量之部分工程款,足認被告亦承認原告有增加施作共計387 公噸(計算式:220 +167 =387 )之工程,扣除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追加施作之「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可認原告另有為被告再行增加施作261.188 公噸(計算式:387 -125.812 =261.188 )之工程。被告雖辯稱:除「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為原告施作外,「鋼件表面塗裝」工程均為其自行施作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除與證人陳俊清所為證述不符外,亦與上開明細表中之記載未合,自難採信。
⒊依被告於前揭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就原告增加施作之部分,仍係以每噸4,500 元作為計算基礎,可認就原告增加施作部分,其報酬應與系爭本合約相同,則就增加施作「鋼件表面塗裝」261.188 公噸工作之部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應為1,234,113 元(計算式:261.188 ×4,500 ×1.05=1,234,113 ),加計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之工程款,原告就增加施作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1,828,575 元(計算式:594,462 +1,234,113 =1,828,575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就其增加施作部分已給付工程款1,776,600 元(計算式:987,525 +394,538 +394,537 =1,776,600 ,即不爭執事項㈤⒈⒍⒎之付款金額),是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為51,975元(計算式:1,828,575 -1,776,600 =51,975)。
㈣被告得否主張以吊車費83,500元及代支付監工白包費11,000元抵銷工程款?被告主張以100 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之吊車費83,500元及代原告支付監工白包11,0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吊車費用83,500元係被告因其他工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委請原告租車,費用一人一半,被告才給付此筆費用,且並無被告所稱代墊白包之事等語。經查,被告就其給付原告吊車費用83,500元,何以應由原告負擔,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請求原告返還該筆費用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就其代原告支付監工白包11,000元乙節,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委請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就此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是以,被告主張以吊車費83,500元及代支付監工白包費11,000元抵銷工程款,要屬無據,不足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合約剩餘工程款496,593 元、系爭補充採購合約剩餘工程款1,102,500 元及增加施作工程款51,975元,共計1,651,068 元(計算式:496,593 +1,102,500 +51,975=1,651,068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1,068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詢偉福公司就原告與偉福公司合約內容所含之鋼件重量為何,用以證明偉福公司運送至原告工廠之重量與原告運送工作物至桃園機場航廈之重量應為相同,然本件偉福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與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不同,偉福公司交付原告或原告交付偉福公司之鋼件數量,與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數量無必然關聯,並無再開辯論重新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