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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4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4號

原告
鋒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燕
訴訟代理人
陳葦誠
被告
李勝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致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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