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1號

抗告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抗告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相對人
何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霄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4 年度建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已於105 年12月27日聲明上訴時陳明送達代收人余芮瑤,詎鈞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致抗告人不知補繳上訴費之事,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91號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3,775元,因抗告人於聲明上訴時,即已陳明共同送達代收人為余芮瑤,上開裁定並未寄送共同送達代收人,是應認抗告人抗告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