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1號
- 抗告人
-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明
- 抗告人
-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鉞程
- 相對人
- 何苡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何霄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4 年度建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已於105 年12月27日聲明上訴時陳明送達代收人余芮瑤,詎鈞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致抗告人不知補繳上訴費之事,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91號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3,775元,因抗告人於聲明上訴時,即已陳明共同送達代收人為余芮瑤,上開裁定並未寄送共同送達代收人,是應認抗告人抗告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