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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佩宜林文慧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施明毅即鴻記櫸木扶手
被上訴人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存有安全性及結構瑕疵,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雨遮整體結構、安裝工法、玻璃規格等均有問題,因而造成該雨遮排水不良及積水。而兩造在原審中主要只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擅自修改玻璃規格之問題進行攻防,然除此問題外,被上訴人安裝雨遮之方式使雨水無法流進排水孔,且其僅施作2 隻吊桿,而非3 隻,導致上開雨遮迅速變形,雨水即會堆積在雨遮中央之凹槽處無法排出,故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內容,僅係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及瑕疵程度如何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則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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