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號
- 再抗告人
- 吳月霞
- 再抗告人
- 黃啟豐
- 相對人
-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1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9 月1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項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