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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陳建仲
抗告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相對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向相對人借款,更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8號卷第7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更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民國) │├─┼───────┼───────┼──────┼───────┤│1 │102 年11月8日 │亞洲時代股份有│18,000,000元│ 未載 ││ │ │限公司 │ │ ││ │ │張書瑋 │ │ ││ │ │陳建仲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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