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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0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時,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復約定自98年7 月5 日起,每月租金數額回復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此有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㈠為憑。詎料,相對人今卻僅以每月262,500 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法未合;惟本院提存所於審查上開租約時,自形式上即可知悉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408,000 元。而不應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情並未涉及實體事項,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係涉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7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8年7 月間與抗告人協議後,即約定自同年月5 日起將每月租金調降為262,500 元,而抗告人嗣亦均以該金額收取每月租金,此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抗告人卻執意拒絕受領相對人交付之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租金支票,是相對人僅得依法按月提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 年度抗字第7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抗告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之租金支票計12紙為由,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及租賃土地建物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㈠之約定,為抗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104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金262,500 元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871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抗告人不服,遂於104 年7 月14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所為指摘,無涉形式上之程式,是抗告人執而提出異議,並無理由等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相對人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人係主張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然因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每月租金金額為408,000 元,而非262,500 元」等語,並拒絕受領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租金,故相對人乃以此為由聲請本件清償提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金額確有所爭執,惟此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縱相對人漏未檢附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作為系爭土地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之相關憑據,然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是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嗣以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為本件提存而提出異議,實涉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而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業如前述,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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