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劉資群 相 對 人 蔡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9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向伊提示,其行使追索權違反票據法第123 條。理由如後:①系爭本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03 年6 月1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然相對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03 年6 月10日,發票日竟與到期日同日,顯與交易常理不符。②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伊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借款日為103 年6 月10日,同日不可能為提示日。③況前揭借貸契約約定「每月月息60萬元整,於土地出售後本金加利息一次付清為期3 個月」,然土地迄今尚未出售,借款之清償條件尚未成就,據此可證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3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況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背書人免作成拒絕事由通知義務」、「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原審僅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洵屬合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其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均非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