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李珉珊 相 對 人 葉楊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2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之房屋,至102 年3 月間,相對人以抗告人遭第三人姜成偉詐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開房屋為由,自告奮勇找姜成偉取回前開車輛與房屋,卻占用房屋及車輛至今,後又向抗告人索取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25萬元,此外又誘拐抗告人玩牌使抗告人輸錢,再命抗告人簽發本票。另前開房屋於102 年6 月26日以250 萬元售出,於清償銀行貸款後之餘款,相對人並未交還抗告人。相對人又再於102 年10月間命抗告人以前開車輛前後向坤益當鋪貸款20萬元,且利用抗告人籌設四季商行為由,於103 年4 月2 日要求抗告人與抗告人之父李世忠共同以前開車輛向坤益當鋪增貸486,575 元,另將抗告人所有車號為296-MJV 之重型機車向坤益當鋪貸款5 萬元,均全數交給相對人,詎相對人拒繳貸款,導致轉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催討。 ㈡相對人之友人吳坤育以修理L8-2760 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命抗告人購買該車。另於103 年8 月4 日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予抗告人,並將之質押坤益當鋪借款5 萬元,全部交給相對人及吳坤育,相對人又拒繳貸款,導致轉向抗告人與保證人催討。又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1日承諾繳納尚佑商行之營業稅、前開ABK-635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LED 招牌、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卻拒繳而轉向抗告人催討。再者,抗告人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由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均未親自簽名消費,相對人刷卡消費尚欠89,400元,因相對人拒繳轉向抗告人催討。 ㈢抗告人知悉受騙後,因相對人使抗告人債務纏身,遂將苦情吐露予鄰居,鄰居將話轉至相對人,相對人與吳坤育惱羞成怒而向抗告人施暴,並傷害、恐嚇抗告人,抗告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恐嚇告訴。詎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4日至抗告人住所恐嚇、強迫抗告人交出收取之廠商退款15,440元,抗告人於103 年12月9 日逃至桃園市復興區,相對人再於104 年1 月19日夥同多人至復興區恐嚇、威脅抗告人。又相對人與其友人於104 年2 月27日強迫抗告人還錢,抗告人向吳坤育要求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單天修理費收據,吳坤育又強迫抗告人買車。是相對人多次以各項名義,並以恐嚇、威脅、傷害等方式脅迫抗告人交付財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2 紙(見原審卷第7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