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廉菘即戴宏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廉菘即戴宏州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廉菘即戴宏州現任職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04,067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866,284 元(見本院卷第136 至163 、168 至183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44 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24,000元、於102 年11月間遭解僱後,領取資遣費60,000元,並自103 年11月間起受僱於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42、44、45、 166 、167 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5 月迄104 年4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646元(計算式:〔 24000 ×7 +60000 +35500 ×17〕2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7,500 元(含管理費及水電費、電話費)、聲請人個人生活費9,000元、扶養母親及購買日用品8,000元。其中,租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轉帳存款收執聯、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3至122 頁);個人生活費、購買日用品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則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聲請人之母親共有3 名扶養義務人等情,認以個人生活費以8,000 元、購買日用品之費用以1,000 元計算,扶養費以每月5,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1,500元(計算式:7500+8000+1000+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146元(計算式:34,646-2150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866,284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42月即11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1866284÷13146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7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