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雯音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全球運動器材行,每月薪資為19,273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70,993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4 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5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612,959 元(見調解卷第29至32、36、56、5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9 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間之收入,聲請人陳報其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9 月間,並無正職工作,曾於家樂福賣場商店街內代班擔任櫃臺人員,一班為6 小時,時薪100 元,或於室內裝潢公司擔任臨時小工,日薪為1,200 元,或於旅店擔任房務工作,以時計價,時薪100 元,若無上述臨時工作,則在家做家庭代工,1 件代價為0.5 分或1 毛,本院認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收入,以日薪1,200 元、每月22工作日計算,即26,400元(計算式:1200×22); 另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在全球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19,273元,每月並受領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租金補助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7、41、46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4 月迄104 年3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093元(計算式:〔26400 ×18+( 4000+5900+19273)×6 〕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300 元、健保費781 元、房屋租金4,500 元、水電費1,800 元、電話費1,380 元、雜支2,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在臺北求學,含生活費3,000 元、房屋租金5,500 元)。其中,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租金、水電、第四臺費用收付(繳納)明細表、代收電信資費繳費證明、用戶繳費收執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本應量入為出,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支出高額電話費之必要,電話費之必要支出金額應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伙食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交通費、雜支部分則應各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當。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臺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581元(計算式:6000+1000+781 +4500+1800+1000+1000+8500)。(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12 元(計算式:27,093-24581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12,959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45 月即20年1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612959÷ 2512),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7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