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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高維駿

  • 被告
    李品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品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82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除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不予列入計算外,彙整其餘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3256元(各細項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若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供分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已同意比照前開還款方案辦理(見調解卷第97頁),另未表示意見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同比照前開還款方案辦理者,依此聲請人每月約需還款金額為2 萬3291元(568,133 80=7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先予認定。 四、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3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 萬15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30頁),惟核稽聲請人聲請調解前3 個月(即104 年1 月至3 月份)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各月薪資若不扣除強制扣薪部分應有2 萬8112元、3 萬5090元、2 萬3460元(均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888 7 元(28,112+35,090+23,4603 =28,887),較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高,是本院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之數額,較為公允。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5 萬1000元(含房租8500元、水電費4000元、電話費3000元、兩名子女生活費9000元、電視費1500元、配偶之生活費及油資1 萬5000元、個人生活費1 萬元),而參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現與配偶及一名子女蘇○○同住(見調解卷第97頁背面),可知前開除聲請人及其配偶個人生活費外,其餘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理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復參聲請人之配偶蘇安迪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蘇安迪仍有一定謀生能力,且據聲請人自承蘇安迪每月實領3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其每月收入明顯較聲請人所得為高,故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稱蘇巧甜之扶養費及房租,蘇安迪或不一同分攤或分攤少部分云云(見調解卷第98頁),為不可採,前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為是。又承前所述,蘇安迪既有謀生能力及所得收入,則聲請人前列其配偶之生活費及油資負擔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顯有租屋居住必要,且聲請人所列前開房租金額,未逾桃園地區一般家庭生活水準,尚稱合理,並聲請人確有此項支出之事實,有繳納房租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應無虛假,可准予列計。再聲請人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李承道(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與蘇安迪育有一名女兒蘇巧甜(94年4 月28日出生),均為未成年,應有受父母扶養之需要,有其兩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依此,聲請人前列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萬3000元(8,500 +4,000 +3,000 + 9,000 +1,500 2 =13,000),加計其自己之生活費1 萬元,每月共需2 萬3000元,核並未逾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兩名子女以此數額60%即7,693 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金額2 萬514 元(12,821+7,693 2 2 =20,514),加計房租4250元,總計2 萬4764元之數額,尚未過奢,准以列計。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5,887 元(28,887- 23,000=5,887 ),可資清償債務,仍無足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汝 ┌───┬────────┬──────┬───────┐ │ 編號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所在卷頁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萬3315元 │調解卷第97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9萬4582元 │調解卷第50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4萬1532元 │調解卷第63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15萬8704元 │調解卷第81頁 │ │ │公司 │ │ │ ├───┼────────┼──────┼───────┤ │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129萬5123元 │調解卷第91頁 │ │ │公司 │ │ │ ├───┴────────┼──────┴───────┤ │ 合 計 │186萬32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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