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安可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安可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並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雖目前任職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1,353 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3,579 元(包含代租金性質之補助親人房貸支出5,000 元,工作外出交通費960元、膳食費4,500 元、日用品雜支800元、勞健保費1,646 元、電話費473 元),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24 萬8,096 元,前於102 年4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雖提供分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1 萬3,155 元清償方案,然因伊協商當時尚未有如現今之工作,其時僅平日作家庭代工及在小吃店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僅1 萬5,000 元左右,別無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且清償方案亦未列入其他已經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達233 萬5,470 元,更無從負擔清償,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3 月至12月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健保費用繳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貸放款課戶明細表、電信繳費證明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另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以聲請人協商當時切結收入等在卷足憑;另參以聲請人上揭提出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100 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各年度收入均為0 元,足見聲請人前置協商當時之切結收入,尚屬非虛,該收入應僅能維持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而已,若有所餘亦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尚未見有何不實之處,惟若不計聲請人自稱之「房貸支出」5,000元,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為8,795 元(13579-5000),此之支出,不論項目為何,衡於現今社會一個必須外出工作之成年人而言,非僅無過,毋寧過苛,聲請人已屬自奉甚儉,自屬合理;惟再以上揭提出證據資料,聲請人目前除有工作薪資收入外,另有自報保險契約1 份外,別無其他自用住宅,若無親人提供居住場所,應有賃屋居住之必要,故聲請人稱其居住姊姊安可珍之房屋,並為之支出房貸每月5,000 元,亦有上揭往來明細表可憑(每月支出約1 萬4,500 元不等,尚欠220 萬3,483 元),該款用以替代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一切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又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可得薪資收入在未扣除任何費用(如請假、伙食等)前為2 萬1,800 元至2 萬2,800 元,按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如上述平均數為2 萬2,300 元左右,以此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3,579 元,所餘8,721 元,若扣除聲請人因病需請假至醫院診治(聲請人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脂質血症)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扣除,上開所餘將更低,自無待論,且已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與積欠之債務相較,實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每月約清償總額1 萬3,155 元,依聲請人協商及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遑論尚有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列入清償方案,更屬無法清償,協商亦無從成立。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有如前述,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