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寀榛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寀榛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提供簽約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76,10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3,756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5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永豐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10月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居家服務委任報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外【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5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7頁、第46至49頁、第90頁】,復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又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前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消債調卷第44、45頁之本院104 年7 月31日桃院勤104 司執悅字第52563 號執行命令、104 年8 月31日桃院勤悅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73 號函);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其他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陳報外,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97,183 元,且同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或1 次清償298,592 元(見消債調卷第64、65頁),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明債權額為845,053 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見消債調卷第50、5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10月1 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任職寬福護理之家擔任居家服務,時薪170 元,每日約工作5 至6 小時,每月收入約23,000至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亦無受領任何津貼補助;另伊目前與配偶、婆婆及子女同住租屋處,家庭生活開銷係由伊與配偶共同負擔等語(見消債調卷第88頁及反面),嗣於104 年11月6 日具狀陳報:伊業於104 年11月初更換工作,目前任職永翔企業社擔任門市服務員,每月薪資24,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 、18、19頁),則就其收入部分,本院即以104 年11月份實領金額24,00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400元【含膳食費7,500 元、電話費(含市話、手機及行動網路)1,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子女教育費2,150 元、房租6,250 元;前開所列各項費用已分別由聲請人配偶李廉淞負擔另2 分之1 金額】,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至21頁),經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4,600 元(24,000-19,400=4,600 )可供清償,惟不足償還永豐銀行提供月付13,75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亦需償還已如前述,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