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孟怡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孟怡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工作所得外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於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尚需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須約3 萬6850元(包含房貸還款、水電瓦斯費、全家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等),已無力清償負擔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萬600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願提供72期、週年利率3 %、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提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或聲請人一次清償3 萬9351元之方案,惟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要求聲請人仍須一次清償總額5 萬806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則希仍按原契約履行而不參與調解,而聲請人僅有能力每月清償共5000元,故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經核各該文件並調閱本院104 年生債調字第225 號卷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26萬3488元;而聲請人102 、103 年度每年綜合所得共56萬3957元,皆為薪資所得;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 年消債調字第225 號卷第12頁)可稽,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應堪認定。 (二)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17萬5791元、38萬8166元;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勞健保保費後為2 萬9962元。 (三)另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同上卷第8 頁至第9 頁),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3 萬6850元(含房屋貸款還款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聲請人全家膳食費1 萬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長女雷文琳教育費4650元、長子雷文樂教育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查: 1、房屋貸款還款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須攤付配偶雷光仁名下房屋貸款還款之一半,有配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可稽,核其目前每月共須還款約2 萬2000元,惟依據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每月收入約4 萬元,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則未逾3 萬元,且負擔龐大債務無力清償,本院認就該房屋貸款還款金額之分擔比例,聲請人僅分擔3 分之1 方屬合理,故其每月分擔房屋貸款還款金額應以7400元列計。 2、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醫療費、生活雜支費部分: 聲請人就此提出瓦斯行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南桃園有線電視收據、加油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費款收據等為證,尚堪有據。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交通費1000元,而審酌聲請人之居住地(即平鎮區)與工作地(即中壢區)均在桃園市轄區,相距不遠,且核後述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單據中均已包含交通車費用,可認聲請人實僅需負擔其本人往來居住地及工作地之交通費,故上開提列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方屬合理;次就行動電話費12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既為更生之聲請,理當應知所節制、撙節開支,故皆應分別酌減至500 元。 3、全家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之長女雷文琳係96年5 月出生,長子雷文樂係97年9 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同上卷第48頁)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陳其須與配偶攤付全家膳食費2 萬4000元之一半,共1 萬2000元,本院認聲請人僅負擔3 分之1 之比例方屬合理(理由同1 ),故應以8000元列計。 4、未成年子女教育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攤付長女雷文琳及長子雷文樂學費約1 萬9300元之一半,為9650元,聲請人雖提出補習班或幼兒園繳費證明單據(見本院104 年消債調字第225 號卷第49頁至54頁),惟本院認聲請人僅負擔3 分之1 之比例方屬合理(理由同1),爰以6500元列計。 5、母親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查聲請人之母徐月鶯為34年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又其102 、103 年度給付總額皆為0 元,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102 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可稽,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3734元,可認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予准許。 6、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 萬7400元(計算式為:7400+1000+500 +500 +8000+1000+500 +6500+2000=2萬7400)。 (五)綜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 萬996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僅餘2562元(計算式為:2 萬9962-2 萬7400=2562),雖於前開調解中玉山銀行提出願提供72期、週年利率3 %、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良京實業公司要求聲請人仍須一次清償總額5 萬806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希聲請人按原契約履行還款,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確係無法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