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竹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竹姿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惟除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979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1,532,978 元,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可稽,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名下除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存款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可考,堪信為真,而該汽車車齡將近18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3 月3 日起在銘譽有限公司工作,算至104 年8 月份薪資所得共計約為123,952 元(已扣除勞健保部分)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3 月至8 月薪資單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659元(計算式:123,952 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使用費6,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電話費669 元、住家管理費800 元、上下班交通費648 元、雜支費1,500 元(以上合計為16,517元),並提出住家房屋貸款扣款存摺、水電瓦斯費帳單、行動電話繳費單、住家管理費繳費單、交通油資發票為憑。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能提出詳實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及聲請人現已積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4,000元為適當。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0,65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4,000元後,餘額為6,659 元,固能支應前開前置協商金額5,979 元,惟上開方案另有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稱其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532,978 元,以每月約6,659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