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薰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薰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職成豐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名下僅有1 台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8 萬3,724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6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其匯整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84萬3,018 元(見調解卷第71頁);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陳報債權16萬1,888 元、69萬1,432 元(見調解卷第71 、52頁)。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曾提供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201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8頁背面)。依此,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台新銀行金額為 8,201 元,堪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1 台機車,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12 頁),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之情,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據(見調解卷第7 頁、第9-12頁),經核相符,是其主張每月有上開數額之收入,堪可採認。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與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600 元、雜支500 元、健保749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合計19,84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必要支出扣除租金、扶養費支出後僅9,849元,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12,821元,堪認聲請人關於其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支出並未過奢,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提列租金及扶養費支出是否真實及必要,然聲請人其他膳食費及水電費之支出之提列數額均屬合理、必要,應可採認。依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9,849 元(計算式:6,000 +500 +5,000 +1,500 +600 +500 +749 +5,000 ),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支出19,849元,僅餘2,151 元,已顯不能清償上開協商還款金額8,201 元,而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仁心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