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孟繁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繁珍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孟繁珍現無業,名下財產有存款209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1,104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3 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945,343 元(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09 元外,別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1、56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間受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外包編輯校對所得47,557元、另受春天出版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委託外包編輯校對所得147,000 元,並投稿領有稿費1,670 元,於103 年間則查無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天誌第08906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9至56、63、77、78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1 月迄103 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176 元(計算式:〔47557 +147000+167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9,300 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費800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網路手機住宿等費用2,800 元、雜支加預備金1,500 元,並於101 年1 月間因腎結石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5,000 元。其中,健保費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繳款單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8、29頁);膳食費、交通費、雜支則未提出單據,亦未釋明及支出金額之必要性,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及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認以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計算為適當;其所陳報醫藥費係於101 年1 月間支出,在本件聲請前2 年之外,水電瓦斯網路手機住宿等費用,經聲請人自承由其父母負擔,並未實際支出,均不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249 元(計算式:6500+1000+749 +1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209 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3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